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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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丙○○係坐落臺北市○○區○○里○○街十之一號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因不滿臺北市中山區恆安里里長丁○○促成臺北市政府辦理「晴光環境地區改造─晴光商圈築夢計劃」,而需拆除其所有之前開違章建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等相關人員會同里長丁○○到場勘查前揭違建有無雲、其子甲○○等三人,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於會勘當場公然辱罵「幹你娘」、「卒子」、「沒良心」等語而對丁○○公然侮辱,足以貶損丁○○之人格。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等三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在場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並未罵里長(丁○○),並無妨害公務犯行,原審量刑亦屬過重云云;被告乙○○○辯稱:其只罵里長沒良心,沒有說其他話,當時街上有很多人在罵人很吵,不知是否其他人在罵,其要求里長去辦公室把事情講清楚,但沒有做妨害公務之事云云;被告甲○○辯稱:其並沒有罵里長,沒有妨害公務犯行云云。
二、惟查:㈠建管處違建處理科相關人員為辦理「晴光環境地區改造─晴光商圈築夢計劃」,
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被告丙○○所有之臺北市○○區○○里○○街十之一號違建處所進行現場會勘,並通知被告丙○○、甲○○、及里長丁○○等人出席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開會通知單影本一紙及會勘紀錄二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三五五六號卷第三十八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又告訴人丁○○現為臺北市中山區恆安里里長,依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第三點規定,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內公共建設之推動、地區環境改造計劃之協助推動,是告訴人丁○○於前揭會勘期日,陪同建管處相關人至前揭處所進行會勘,乃告訴人丁○○基於里長身分,依前揭法規執行職務,其性質自屬依法執行公務無疑,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㈡告訴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是我里長提出,市政府執行,我
是為了地方好,會勘是為了勘查要拆除的房子是否有人居住,我是以里長身分參與,當天十點半我準時到現場即台北市○○區○○里○○街十之一號前,現場有市政府單位及警察人員,當時江先生全家也在現場,因不滿他們房子被拆,大聲吼大聲罵我,說我里長怎麼可以拆人家屋子,丙○○及乙○○○都有罵「你這個里長沒良心,你卒子,」還罵三字經,甲○○在後面幫腔,...,說我做什麼里長。於檢察官偵訊時我是說丙○○罵我「幹你娘、卒子、沒良心...」,乙○○○罵我沒良心,其他的我忘了,甲○○罵我也都是這些話「幹你娘,你做什麼里長」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人行道第二工務所監工人員 周根杉 於審理時證稱:其當日準時參與會勘行動,現場只看到被告丙○○、甲○○二人,會勘中曾聽到辱罵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 黃逸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會勘當時看到被告丙○○、乙○○○、甲○○等三人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之後被告丙○○等三人因不滿告訴人丁○○不願意協調,於是被告丙○○等三人越講越氣,其並聽到有人辱罵三字經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證人即附近住戶 林啟登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會勘當時其看到告訴人丁○○與被告丙○○等三人在會勘處所前因故發生爭吵,其聽到有人罵告訴人丁○○沒良心、為何不協調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證人即丁○○之妻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其看到被告丙○○帶一堆人前來,被告丙○○一直辱罵里長沒良心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相符。再者:建管處等人員會勘之前揭處所乃被告丙○○等所有,會勘當時縱有鄰人在場旁觀,因此事與鄰人無關,鄰人應無必要辱罵里長丁○○之理,足證被告三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起訴書原載為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嗣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更正)。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同此見解,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等因房屋即將被拆,一時情急而觸法,侮辱行為破壞公權力行使之犯罪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拘役五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三人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丙○○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三人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或失入,被告丙○○所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本件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林明俊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