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3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4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成都路口,因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王英展 當場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A六I五○一五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於同年十月一日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六I五○一五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抗告人並不否認其有在右揭時、地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事實,僅係辯稱:當時並未移動汽車,車子並非是在行進中,而是暫停之狀態下云云。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王英展於原審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我當時是服交管勤務,印象中那是一部計程車司機行進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因為在舉發時間中華路錢櫃PARTYWORLD台北中華新館前面有一個計程車排班站,在下午五點到七點間是禁止排班的,所以我們五點到崗後會先驅離那邊排班的計程車,所以我告發的時間異議人不可能在那邊排班等語,及經原審詢其「你是否記得那部計程車司機在使用行動電話當時車子是停下來或行進中?」,證人明確答稱「行進中,因為車子一定有在開才會告發」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抗告人前揭所辯,容可置疑。雖抗告意旨指摘:上述證詞為王英展片面說詞云云。惟徵諸證人王英展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則證人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應可採信。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縱如抗告人所稱,其當時是在臺北市○○路錢櫃中華新館前之路邊等候客人,依序排隊於計程車隊中等候載客,於排隊等候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既是在路邊排隊等候載客,其車乃是位於道路上,且隨時會依序起步前進;換言之,即便有時車輛會處於暫停狀態,但仍應不時注意車前及道路狀況,而車輛亦處於隨時須起步前進之狀態,則縱如異議人所述情形,其當時亦正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處於「行駛道路時」無訛,異議人當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乃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欲規範禁止及處罰之行為,洵無可疑。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審調查後,認為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維持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陳詞抗辯,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