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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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 葉日材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25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3日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峰堤路口處,因「⒈酒後駕車酒測值0.28mg/l,5年內再有酒駕(100.12.27)。⒉駕照經吊銷仍駕駛。」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2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酒駕罰鍰查刑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行政罰鍰免予執行;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駕照吊銷仍駕駛機車)。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無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情事,被告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1、參酌系爭裁決書,就被告舉發違規事實欄一、其認原告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科處原告90,000元之罰鍰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2、惟併同參酌原告檢附之前次違規受領之裁決書,100年12月間原告乃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方予受罰,業經載明無訛。植此,原告既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顯無留下任何測試紀錄,截至102年9月,被告此次方確實因飲酒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方受本院刑事庭判處徒刑確定,於此方確實存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乙次,原告何來具有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情事?
3、然被告無顧此況,逕認原告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而裁決原告應受吊鎖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承上所述,既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之事實基礎存有重大違誤,本件原告所為命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3年之裁決,即屬不當,嚴重戕害原告權益,呈請審酌全情,予以撤銷處分。
(二)退步言之,假若本院認定原告仍因違規情事,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亦應吊銷原告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即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非汽車駕駛執照: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笫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3、又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同此意旨)。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最高法院98年交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4、次者,吊扣處分僅為暫時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資格效力之處分,主要在於懲罰汽、機車駕駛人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得之法律制裁之效果,並未永久剝奪或侵犯其權利,用意在於保障道路上其他車輛與行人之交通安全及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符合對其酒醉駕車行為處分之法律衡平原則。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中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故公路主管機關之逐級考驗制度,同意具有較高駕駛又暨具豐富駕駛資歷者,可換發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車輛,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5、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攔,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然原處分並未依上開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僅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內記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等語,已有未洽。又依該裁決書內容,原處分顯係逕吊扣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顯未審酌上開條例第68條修正理由之意旨,無啻剝奪原告駕駛其他種類車輛之權利。
6、再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異議人現雖無輕型機車之駕照可供吊扣,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異議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照,僅得駕駛小型車及輕型機車,則原處分機關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能否達到避免駕駛人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再犯情形,確保用路人安全之目的,即有疑義。
7、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人無重型機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大貨車、小型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大貨車、小型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輕型機車,以預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再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有明文。查駕駛重型機車與駕駛大貨車、小型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從而,原告雖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擁有大貨車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資格,而本件原告其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因而不同,業如前述,卻須剝奪其大貨車、小型車駕駛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是被告於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顯然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
(三)原告乃職業大貨車司機,月收非豐,乃家中經濟支柱,經此教訓已皤然悔悟,懇請斟酌全情,為有利原告之裁斷:查原告乃職業聯結車司機,每月薪資約末30,000元,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因妻子前於97年間罹患子宮頸癌,健康情形大不如前,無法再行工作,原告今因一時貪杯,蒙受系爭裁決書如是不利之處分,若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予以吊銷,原告年已53歲,如無法再行開車,勢當面臨失業困境,此事禍及家人誠非原告所願,原告經此教訓,已是萬分懊悔,懇請斟酌原告經濟資力不佳,仰賴此份工作方得維生,為有利原告之裁斷,如蒙允准,原告實是不勝感激。
(四)承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難以接受,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
(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首揭規定,應受裁罰。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之理由:「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條例第68條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使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係基於受吊銷處分之違規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影響因而認應吊銷該違規行為人持有之汽車或機車之各級類駕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文參照)。
(三)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固然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惟此係指罰鍰之裁處,立法者有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時,始得為之。若法規所定之行政罰,並無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時,行政機關自無裁量之餘地,僅能依法規所定之法律效果,依法作成羈束裁處。102年1月30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行政院以命令定於102年2月26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102年6月1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自102年6月13日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本件原告上開違規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0.28mg/l行為時間,係在102年9月23日,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5年內既有再度駕駛輕型機車,而為警經實施酒測時,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28mg/l及駕照經吊銷仍駕駛之事實,被告依法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應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此乃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於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標準或拒絕配合進行酒測之情形者,仍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為員警所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01年1月2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該裁決書及駕照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及3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嗣原告於102年9月23日因騎乘本案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再度遭警舉發「⒈酒後駕車酒測值0.28mg/l,5年內再有酒駕(100.12.27)。⒉駕照經吊銷仍駕駛。」之違規,並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其中有關「駕照經吊銷仍駕駛」之違規部分,事證明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裁罰,洵屬有據。然而,原告對於原舉發機關及被告認定其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表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之後於102年9月23日再度有「酒後駕車酒測值
0.28mg/l」之違規,則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按於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情事,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係認定有「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法律效果則逕處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額罰鍰,併裁罰吊銷駕駛執照等加重法律效果之處分,則揆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及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倘違規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後,於5年內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拒絕接受酒測之情事,仍應認符合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至明。從而,本件原告於5年內駕車先後有「拒絕接受酒測」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誤,其法律效果應為裁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五)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從而,本件原告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8mg/l,5年內再有酒駕(100.12.27)」之違規,遭警舉發,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洵屬於法有據。是原告主張僅係騎乘系爭機車違規,不應受吊銷汽車駕照云云,自乏依據,而不足採。
(六)末查,原告主張如受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予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