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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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彥璋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帳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18日至102年5月23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起訴書誤植為102年5月22日)晚間7時20分起,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與 何建宗 聯絡,並佯稱網路購物物品數量有誤,致使何建宗陷於錯誤,於102年5月23日晚間
8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前揭陽信銀行帳戶內;(二)於102年5月23日下午5時27分許起,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與 李中珮 聯絡,並佯稱帳戶匯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致使李中珮陷於錯誤,於102年5月23日下午6時17分許,匯款29,989元至前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彥璋固坦承前揭陽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於102年5月中旬遺失該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將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存摺裡面云云。經查:
(一)前揭陽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外(見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
52、65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2年8月29日陽信中和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次證人即被害人何建宗、李中珮分別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前揭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之方式行騙而均陷入錯誤,致證人何建宗、李中珮分別匯入29,985、29,989元至陽信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何建宗、李中珮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8-11頁),並有證人何建宗、李中珮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係於102年5月18日至102年5月23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前揭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事實,認定如下:
1.被告於102年5月18日至銀行櫃檯提領205元,提款後該帳戶餘額為36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並有陽信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18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衡諸目前詐欺犯罪之手法,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欺取財之犯罪人幾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遭所有人領取,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本件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既得使用被告申設之陽信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則綜合上情以觀,顯係被告於102年5月18日提款後,陽信銀行帳戶內已僅餘36元之情形下,自願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2.被告雖辯稱於102年5月中旬遺失該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存摺裡面,其將存摺、提款卡放在背包內,但背包還在,只有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為免存簿、提款卡或印章遺失,造成財物上之損失或他人盜用之困擾,均會妥善保存,且一般人設定密碼均有其私密性,不輕易外洩,亦知提款卡應與密碼分開保存,或將密碼牢記心中,以免提款卡喪失密碼之保護而增加遭人盜領存款之風險。衡諸一般常情,斷無於背包未遺失之情形下,僅恰好遺失背包內之存摺與提款卡,且提款卡之密碼恰好寫在存摺上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3.另有關被告係於何時交付陽信銀行帳戶一節,因被告未坦承犯行,致本院無從查悉,然被告既自承於102年5月18日曾使用該帳戶至銀行櫃檯提款,參以被害人何建宗、李中珮均係於102年5月23日匯款至陽信銀行帳戶,足認被告交付陽信銀行帳戶之時間點,應為102年5月18日至102年5月23日間某時,附此敘明。
(三)再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前揭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上揭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彥璋於犯罪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既有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請之前揭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詐欺被害人何建宗、李中珮等2人之財物,顯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何建宗、李中珮等2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審易 字第 2741 號(103.02.24)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 易 字第 160 號判決(103.06.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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