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龍輔佐人即被告之弟黃民豐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龍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黃順龍因任職於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盛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而自民國101年11月16日起,以每日新臺幣100元之代價,入住寶盛公司向 戴國鑑 承租位於桃園縣○○鄉○○村○鄰○道○○○號鐵皮屋內之其中
1間房間(下稱房間2,房間2位置詳偵卷第9頁火災現場平面圖)居住,而戴國鑑平日亦居住上址鐵皮屋內。黃順龍本應注意在上址房間2內使用鹵素燈電暖器時,應保持電暖器與易燃物品間之適當間隔,以防止熱源引燃易燃物品而發生火災,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於101年12月8日凌晨3時許之前某時,在其準備就寢之前,將電暖器置放在靠近其床舖左下方處,而疏未與其床舖保持適當之間隔,即將電暖器之電源線插在延長線插座上開啟電源使用,旋即擁被入睡,嗣因黃順龍熟睡之際,其床舖上之羽毛被靠近電暖器引火燃燒,火勢自房間2北側中央處向周圍延燒,並由房間2往南側延燒至房間1,往北側延燒至客廳、廚房、房間3、房間4(房間1、客廳、廚房、房間3、房間4位置詳見偵卷第9頁火災現場平面圖),因此使上址鐵皮屋屋頂、外牆受火熱燻燒而變色、變形、氧化;房間2天花板、牆壁、內部物品及裝潢嚴重受熱而變色、變形、氧化、燒失;房間1屋頂、天花板、牆壁、內部物品及裝潢嚴重受熱而變色、變形、氧化、燒失;客廳鐵皮屋頂、天花板、牆壁、鋼樑及物品嚴重受熱而變色、變形、氧化、燒失;廚房天花板、牆壁、鋼樑及物品嚴重受熱而變色、變形、氧化、燒失;房間3屋頂、天花板、牆壁、鋼樑及物品嚴重受熱而變色、變形、氧化、燒失;房間4受火熱燻燒而變色、變形,夾層樓板塌陷,鐵皮屋頂、天花板、牆壁、鋼樑及物品嚴重受熱而變色、變形、氧化、燒失,並燒燬上址鐵皮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戴國鑑發現,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前往搶救,方將火勢撲滅。
二、訊據被告 黃順龍固 對於上開時、地發生火災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罪嫌,辯稱:伊當天雖然有將電暖器之插頭插入電源座,但並未開啟電源使用,如果係因電暖器引起火災,伊當時睡在房間內,應該早就遭火燒死,不可能僅有手、腳燒傷而已,且依照電暖器放置的位置,也不會燒到右側手、腳。又戴國鑑提供老舊違章建築給寶盛公司當宿舍,可能也會電線走火云云。經查:
(一)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之判斷:
1、本件桃園縣○○鄉○○村○鄰○道○○○號於101年12月
8日凌晨3時許發生火災,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消防隊人員撲滅火勢後,派火災調查科人員至現場勘查、調查後,研判起火處係上址鐵皮屋房間2北側中央處。而勘查現場,發現房間2北側中央處有1具嚴重燒損之電暖器,檢視電暖器電源線有連接延長線插座使用之情形;清理暨檢視房間2北側中央處燃燒殘餘物,未發現其他引火物,再參以被告之手、腳受火燒燙傷情形及被告、戴國鑑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使用電暖器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詳見偵卷第7-74頁);而鑑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消防隊小隊長 范東誌 亦到院稱:伊係依據火流研判起火處係在房間2北側中央處,而鐵皮屋頂的橫樑燒損彎曲變形最嚴重、鐵皮氧化比較嚴重、房間內各種物品燒燒情形最嚴重均是在房間2,且與目擊者戴國鑑所述火花係從房間2出來等語相符。另房間2尚有電風扇、照明燈等物,但業已燒燬,惟伊並未發現銅導線有熔斷即電線短路的痕跡,且因燃燒面即起火點是在比較低的地方,所以電線走火的可能性不高。而本件已排除其他現場可能起火之原因,且在起火位置亦找不到電線短路之跡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106頁反面);另證人戴國鑑在本院亦結證述:伊與被告使用的房間原本是1個大房間,後來隔成2小間,被告使用的房間本來是伊的書房,伊從客廳要進到房間,一定要經過被告使用的房間。因為伊有氣喘,對煙霧很敏感,當天伊咳醒後,發現都是煙,伊馬上開房門至被告房間,發現被告房間煙霧瀰漫,而被告的電暖器是開著的,被告床尾左側處都是火,被告的棉被及衣服也著火。被告所使用的電暖器是鹵素燈的,通電後紅紅的,顏色與火光不同等情(參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雖證人戴國鑑為上址鐵皮屋之所有人,就本件火災發生之責任歸屬及日後民事求償確有利害關係,惟本件起火點之研判,並非全憑證人戴國鑑前揭證述,而係依現場勘查、留存現場之跡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電扇及飲水機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後,始研判因使用電暖器不慎引火,是起火處、起火原因之判斷,核屬可採。
2、被告固一再辯稱:伊當天並未使用電暖器,且如係因電暖器起火,伊的傷勢應該不會在右側云云,並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惟被告對於其所有之電暖器電源線有連接延長線插座電源,並放置在其床舖左下方之事實,並無爭執,亦有其繪製之現場草圖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94頁),而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於101年12月8日至上開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其右手、右大腿、右小腿及左足受有一度至二度燒燙傷,則被告是日所受傷勢固集中在身體右側手、腳處,故倘被告入睡時係仰躺,確如被告所辯,其傷勢應不致集中在身體右側,然被告若係面朝左以側姿入睡或以趴睡之姿勢,則其身體右側自較接近電暖器放置之位置,而可能受有如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被告右手、右大腿、右小腿及左足受有一度至二度燒燙傷,自不足以推翻本件起火原因乃電暖器之認定。是被告空言本件起火處非在其使用之房間2,亦非其所用電暖器使用不慎而引火,洵無可取。
(二)按過失者,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亦能為此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疏忽而未盡到注意義務或盡到足夠之注意義務,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即上開刑法第14條第1項所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之要旨。本件據被告提出其所購買之鹵素燈電暖器使用說明書,其中安全注意事項2載明「請勿將易燃物品:燃油、瓦斯(含噴霧式容器、物品)、布、紙,靠近電暖器,若加熱器被覆蓋或不正確放置,將存在火災危險」等語(見偵卷第10
0頁),是被告使用該電暖器自當注意前情,避免電暖器靠近各該易燃物品。查被告自承將電暖器放在離床邊很近(約50公分)之地方,且床邊還有羽毛被、衣服等物(參偵卷第89頁),則當被告入睡,其所蓋用之羽毛被、或置於床邊之衣服等物,非無可能因被告之睡姿、或睡眠中無意識之動作,致覆蓋或接觸電暖器,而引發火災。被告既購買上開鹵素燈電暖器使用,自有注意之義務,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致釀成火災,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失火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須房屋、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本件被告失火所燒燬之物品,依被告及被害人戴國鑑所述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應僅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上址鐵皮屋之屋頂、天花板、外牆、鋼樑雖受火熱燻燒有變色、變形、氧化、燒失之情形,房間1、2所在位置之鐵皮屋頂略有塌陷,然整體鐵皮建築外觀仍屬完整,並無崩塌情事,此觀卷附現場照片即明,實難謂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惟本案因失火延燒,幸因及時發現,通報消防局人員到場搶救,未造成更大之損害,然確已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其被害之法益,為整個社會之安全,雖私人之法益同時亦遭受侵害,但應以社會法益為重,因此一個妨害公共危險行為,縱使多人受害,仍屬「單純一罪」,此觀諸刑法第173條至第17
5條之規定即明,故本件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只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租用他人之房屋居住使用,自應隨時注意其使用電器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於注意電暖器之使用,應避免靠近各項易燃物品,以免有引發火災之危險,因而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所為非是,兼衡本件火災所造成之財物損失、被告亦因此受有上述傷勢,暨被告犯後仍未能坦認其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失火並未「燒燬」上址鐵皮屋,已如前述,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即有未合,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燒毀物品│├──────────┤│一、房間1、房間2、││房間3、房間4、││客廳、廚房之傢俱││、物品(含床、桌││子、椅子、沙發、││櫃子、電視、電扇││、飲水機、照明燈││、書籍、瓦斯爐、││流理台等物);鐵││皮屋頂、牆面、隔││間、夾層樓板(以││上均屬戴國鑑所有││)。││二、電暖器、衣服、手││機(以上屬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