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43號上訴人 葉日材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民國102年12月25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其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23日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峰堤路口處,因「1.酒後駕車酒測值0.28mg/L,5年內再有酒駕(100.12.27)。2.駕照經吊銷仍駕駛。」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關於1.部分,認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酒駕罰鍰因經刑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免予執行;關於2.部分,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上訴人對於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分之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本件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一所載,其認上訴人駕駛汽車
,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故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科處上訴人罰鍰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惟併同參酌前次違規裁決書所載,上訴人前於100年12月27日凌晨駕駛輕型機車,於臺中市太平區受臨檢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上訴人既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顯無留下任何測試紀錄,截至102年9月,被上訴人此次方確實因飲酒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方受刑事判決徒刑確定,何來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情事?然被上訴人逕認上訴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而裁決上訴人應受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其認定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基礎有重大違誤。
㈡又按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查其修正
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有違比例原則。是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笫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最高法院98年交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同此旨。再者,原處分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僅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內記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等語,已有未洽;且原處分顯係逕吊扣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顯未審酌道交條例第68條修正理由之意旨,無啻剝奪上訴人駕駛其他種類車輛之權利。況上訴人現雖無輕型機車之駕照可供吊扣,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吊銷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能否達到避免駕駛人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再犯情形,確保用路人安全之目的,即有疑義,且顯然輕重失衡。另駕駛重型機車與駕駛大貨車、小型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故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從而,上訴人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資格,而本件上訴人卻須被剝奪其大貨車、小型車駕駛資格,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是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顯然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㈢上訴人乃職業聯結車司機,每月薪資約30,000元,為家中唯
一經濟支柱,因妻子前於97年間罹患子宮頸癌,健康情形大不如前,無法再行工作,上訴人今因一時貪杯,蒙受原處分如是不利之處分,若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予以吊銷,上訴人年已53歲,如無法再行開車,勢當面臨失業困境;且上訴人經此教訓,已是萬分懊悔,懇請斟酌為有利原告之裁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係指罰鍰之裁處,立法者有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時,始得為之;若法規所定之行政罰,並無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時,行政機關自無裁量之餘地,僅能依法規所定之法律效果,依法作成羈束裁處。本件上訴人系爭違規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0.28mg/L行為時間,係在102年9月23日,自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之規定。是上訴人於5年內既有再度駕駛輕型機車,而為警經實施酒測時,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28mg/L及駕照經吊銷仍駕駛之事實,被上訴人依法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應無違誤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違規,之後於102年9月23日再度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8mg/L」之違規,則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按於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情事,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係認定有「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法律效果則逕處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額罰鍰,併裁罰吊銷駕駛執照等加重法律效果之處分,則揆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及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倘違規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後,於5年內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拒絕接受酒測之情事,仍應認符合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至明。從而,本件上訴人於5年內駕車先後有「拒絕接受酒測」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核屬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誤,其法律效果應為裁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㈡又道交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
施行,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同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該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再者,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交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該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從而,本件上訴人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8mg/L,5年內再有酒駕(10
0.12.27)」之違規遭舉發,嗣經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洵屬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僅係騎乘系爭機車違規,不應受吊銷汽車駕照等語,自乏依據,而不足採,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依本件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一所載,其認上訴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故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科處上訴人罰鍰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惟併同參酌前次違規裁決書所載,上訴人前於100年12月27日凌晨駕駛輕型機車,於臺中市太平區受臨檢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上訴人既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顯無留下任何測試紀錄,截至102年9月,被上訴人此次方確實因飲酒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方受刑事判決徒刑確定,何來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情事?然被上訴人逕認上訴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而裁決上訴人應受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其認定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基礎有重大違誤。原判決未盡調查,疏未考量常人拒絕酒測原因所在多有,非僅侷限飲酒乙情,實有未盡調查之違誤。
㈡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按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有違比例原則。是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笫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最高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同此旨。再者,原處分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僅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內記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等語,已有未洽;且原處分顯係逕吊扣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顯未審酌道交條例第68條修正理由之意旨,無啻剝奪上訴人駕駛其他種類車輛之權利。況上訴人現雖無輕型機車之駕照可供吊扣,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吊銷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能否達到避免駕駛人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再犯情形,確保用路人安全之目的,即有疑義,且顯然輕重失衡。另駕駛重型機車與駕駛大貨車、小型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故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從而,上訴人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資格,而本件上訴人卻須被剝奪其大貨車、小型車駕駛資格,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是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顯然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撤銷之原因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為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行政罰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所為之裁罰及不利性之行政處分,自應以法律規定。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行政罰法第4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爰予明定。」即揭示行政處罰之法定主義,行政機關尚不得參照私法領域之概念,以類推適用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或立法疏漏之情形下,課予人民於行為時法律或自治條例所未規定之違章要件,而予以處罰或為不利性之處分。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該條項修正之理由:「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另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可知該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汽車;同條第4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二者之違章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另依該條第3項修正之理由,並未將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與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同列為5年內違反2次以上者,加重處罰之範圍;又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位於同條第3項之後,依立法體系及法條排列規則,同條第3項既明確規定於5年內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應予加重處罰,其規範自不及於同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
㈢又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法律效果為
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違反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雖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律效果之處罰條件較該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為重,然依上述行政處罰法定主義,裁罰機關尚不得以類推適用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汽車駕駛人5年內有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及同條第4項規定(拒絕酒測)之違章情形,將同條第4項規定與同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為相同之評價,而認於此等情形,仍符合同條第3項之規定,行為人於5年內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2次,予以處罰9萬元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或謂如此將使熟諳法令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有該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違章行為(酒後駕車),經裁罰機關處罰後,於5年內,駕駛汽車遇警執行酒精測試檢定,選擇拒絕酒測而受同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其法律效果為處9萬元罰鍰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而規避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而開啓投機行為之途徑,此為立法疏漏之問題,於法律修正之前,尚不得以此情形,認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後,於5年內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拒絕接受酒測之情事,仍應認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自有違反行政處罰之法定主義。
㈣查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區○○○○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60,000元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審卷8頁裁決書);嗣於102年9月23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峰堤路口處,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8mg/L」及駕照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被上人認上訴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酒駕罰鍰部分,因經刑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免予執行;另上訴人駕照吊銷仍駕駛機車部分,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罰鍰9,000元。是上訴人於5年內,係分別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違規,顯非有2次之同條第1項第1款違規,被上訴人原處分以上訴人5年內有拒絕酒測及酒後駕車之違規,認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即有違反行政處罰之法定主義。
㈤上訴人對於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分之部分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判決認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情事,依道交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係認定有「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法律效果則逕處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額罰鍰,併裁罰吊銷駕駛執照等加重法律效果之處分,則依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及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倘違規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後,於5年內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拒絕接受酒測之情事,仍應認符合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至明。本件上訴人於5年內駕車先後有「拒絕接受酒測」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誤,被上訴人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原審之法律見解,即有可議,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
七、再按「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上開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從而,原判決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本件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爰由本院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另被上訴人原處分其中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
八、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既經本院廢棄原審判決及撤銷原處分上開部分,則原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自應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