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58號原告 呂理旺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
李承訓 律師被告 簡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A2(面積十平方公尺)及A3(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原告所為確定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請求金額之變更,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如附圖所示A1(面積46平方公尺)、A2(面積10平方公尺)、A3(面積44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號房屋、鐵皮屋及車庫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被告就所占用部分並無合法之權源,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計算每月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二、被告部分: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已存在許久,對於原告所主張完全不知情,且原告係後來才買受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及A3部分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及土地分割圖(見本院卷第14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8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以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範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已存在多年,伊自幼即居住在此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12幀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惟觀諸該照片之拍照日期均為103年1月,尚無從認定系爭地上物存在年限,況縱認被告所述為真,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之情。此外,被告就其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一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乙節,洵堪認定。
3、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面積
100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
3、次查,系爭土地位在特定農業區,附近並無商業市集及學區,非屬工商繁榮之處,對外出入亦僅有一約3米寬之產業道路,而系爭地上物為磚造平房、鐵皮屋及車庫,而被告平日居住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租金,應屬合理。今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部分,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回溯原告起訴前5年即97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9頁),依當年度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27頁)計算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2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一)所示】,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二)所示】,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1、A2、A3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另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96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1、A2及A3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審酌原告主要係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編號│訴之聲明│├──┼───────────────────────┤│1│(一)被告簡銘輝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5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號建物、越界│││217平方公尺部分(原證三附圖編號A部分,│││實際面積及坐落位置以鈞院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簡銘輝應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7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一)被告簡銘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占用面積4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號)之建物、│││編號A2部分(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A3部分(占用面積44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簡銘輝應給付原告23,519元,及自102年│││11月起至將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3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被告簡銘輝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97年11月至102年10月(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4%×占用期間):
1、97年11月至98年12月:
368元×100平方公尺×4%×13/12年=1,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99年1月至101年12月:464元×100平方公尺×4%×3年=5,568元。
3、102年1月至102年10月:
640元×100平方公尺×4%×10/12年=2,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合計:9,296元。
(二)自102年11月起至拆除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按月給付(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4%×1/12年):
640元×100平方公尺×4%×1/12年=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