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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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建字第193號原告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
蘇瑞元 謝麗卿 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張珮瑩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文峯
陳唐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伍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伍萬零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150,581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原告追加為先位、備位聲明,原告於先位聲明中,主張依委任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150,581元,及自受任人即原告支出委任必要費用時起之利息即:自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就前揭起訴聲明請求部分,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此部分請求,經核其起訴及追加請求所為先位、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速鐵路雲林○○○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之同一原因事實,且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其中原告就前揭先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部分,擴張為自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訴訟:原告於90年間開始辦理「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統包工程暨區段徵收作業案」(下稱系爭高鐵雲林站作業案),於92年11月19日為系爭高鐵雲林站作業案之管線工程,召集有關管線事業單位開會討論,以協商「高速鐵路雲林○○○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即「區內」,下均○○○區段徵收範圍外(即「區外」,下均同)管線工程之分工方式及經費分擔(下稱系爭92年11月19日會議)。依系爭92年11月19日會議決議,關於系爭高鐵雲林站作業案中「高速鐵路雲林站特定區」之「區內」自來水管線設計、鋪設等工程,由原告委託發包處理,就「高速鐵路雲林站特定區」之「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下稱前開工程)經費,則依91年4月17日訂定發布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即95年12月8日修正發布前之第52條,下稱95年12月8日修正發布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辦理,兩造應各自負擔經費之二分之一,即被告應負擔前開工程之工程費用為224,626,270元,嗣經被告支付其中之139,950,142元,尚餘84,676,128元未給付原告。又就該84,676,128元扣除原告另應分擔之被告「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及管五工程」案訴訟費用1,525,547元後,被告尚餘83,150,581元未給付原告。依系爭92年11月19日會議紀錄㈠之⑴分工方式(傳埋部分)載明:電力之輸電、有線電視及自來水由縣府委託發包設計、施工等語,原告自係受被告委任處理「高速鐵路雲林站特定區」之「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之設計、施工等工程發包事宜,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嗣後原告即將前開工程交由訴外人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聯合承攬,並於99年6月24日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二紙支票支付前開工程款項予訴外人雙喜公司及德昌公司。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原告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前揭必要費用83,150,581元,及自支出時起即:自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150,581元,及自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訟:若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則依系爭92年11月19日會議及95年12月8日修正發布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被告仍應負擔前開工程費用之二分之一。原告於99年6月28日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公共電纜管線傳統埋設工程各管線單位經費分擔統計表」,寄達本工程中相關管線單位,被告就其應負擔二分之一工程費用亦從未爭執,並同意撥付。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額83,150,58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150,581元,及自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於92年間辦理「斗六市朱丹灣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
(下稱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並就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管線施工及其工程費用負擔,固有於92年12月5日與各管線事業單位開會協調(下稱前開92年12月5日會議),惟參諸前開92年12月5日會議提案七記載「新設傳統管線及既設管線遷移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91.4.17)第52條經費負擔原則辦理」,而依95年12月8日修正發布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之規定,足見該提案七係討論區段徵收範圍內(即「區內」,下均同)管線費用之負擔方式,因提案七係針對「區內」而為決議,故其後決議才記載「提案七、八各單位同意依上述法條辦理」,若提案七討論非「區內」,何能依95年12月8日修正發布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辦理?至於該決議後段所載「參照縣政府高鐵雲林站區模式辦理管線經費分攤」等語,係指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應參照「高速鐵路雲林站特定區」之「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益證提案七未涉於區段徵收範圍外(即「區外」,下均同)之分擔方式,更非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區外」自來水管線費用已有「合意」比照「高速鐵路雲林站特定區」模式辦理之情事。至提案十二議題後段所載「另外本公司正研擬『區外』管線部分經費負擔辦法,請貴府屆時配合辦理」,係討論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區外」自來水管線費用之分擔方式,依決議用語觀之,僅能謂原告日後願就「區外管線經費負擔部分,將配合依法辦理,屆時並另案簽報」,至於日後如何辦理,尚須待被告研擬負擔辦法並提出詳細數據後,原告始能依法配合辦理並另案簽報。但被告均未依提案十二之議題研擬區外管線之負擔辦法供原告「依法辦理」,被告卻僅以97年12月1日台水五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即被證五,下稱前開97年12月1日函文),要求原告應依前開97年12月1日函文所載之數據負擔二分之一之自來管線費用,原告自無從遽予配合辦理。再者,無論依系爭92年11月19日會議紀錄六之㈡之2,已載有「『區外』之自來水因屬專管供水,以個案方式協商辦理」決議,或依經濟部94年2月22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經濟部系爭94年2月22日函釋)亦不排除兩造應以個案協商之方式辦理,則被告未經協商方式即單方抗辯其對原告享有13,925,064元債權之依據為何?於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債權之合理性前,無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之問題存在。故依前開92年12月5日會議決議內容,兩造就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區外」自來水管線費用並無「合意」比照「高速鐵路雲林站特定區」模式辦理之情事,甚為明灼。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㈡被告在斗六市朱丹灣地區原即有埋設舊有管線,非屬自來水
法第65條規定「尚未埋設幹管線地區增加或新設水幹管時,得按其成本向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償費」之情形。又被告為自來水事業,依前開自來水法規定,既本負有供水及自費舖設配水管線設備之義務,則原告向被告提出「區內」之用水量需求及配水系統工程管線水理計畫書,自是提供被告考量其原有之供水設備是否足敷使用之參考,若不敷使用而有擴充供水設備之必要,被告本於其供水義務即負有擴大舖設自來水管線設備之義務,豈能謂兩造因此即有委任之契約關係,或謂原告因此即應分攤區外工程經費之理?故而,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施作,係被告依自來水法規定而生之供水義務、自費鋪設配水管線設備等法定義務所為,則屬被告自己之事務,不符無因管理須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物」之要件;又原告自始否認於前開92年12月5日會議,曾就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區外」自來水管線費用與被告達成負擔二分之一之合意,且該「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之自費鋪設係被告依自來水法應付之法定義務,自不生原告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可言,亦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
㈢依被告提出「區外工程經費計算表」比對該經費表後附之各
項工程竣工結算書所載之「開工日」(被證11一第142頁至210頁),其中除三項工程(即本院卷一第237頁附件一之「集集堰~淨水廠自辦工程(另星二)」、「雲林區~林內至斗六聯絡管(一)」、「雲林區~林內至斗六聯絡管(三)」)外,其餘幾乎均在「92年7月31日」即原告提出自來水用水計畫簡表之前,甚至更早於「92年6月11日」即原告召開第一次協調會提出供水需求之前,更有早在90年間被告已完成發包且開工施作者,豈有被告先發包、開工施作,事後再由原告委任被告之理?顯見該等工程非原告委託被告設計、施作,而係被告基於其依自來水法應負之供水義務及自費舖設管線義務而施作。再者,「集集堰~淨水廠自辦工程(另星二)」、「雲林區~林內至斗六聯絡管(一)」、「雲林區~林內至斗六聯絡管(三)」三項工程,雖係在「92年7月31日」後開工施作,但均屬各該主項工程下所細分之細項工程,應早在被告發包施工之既定規劃中,亦非基於原告之委任才發包開工、施作。
㈣兩造就「高速鐵路雲林站特定區」之「區外」自來水管線經
費之分攤,乃事後依照94年2月22日系爭經濟部函釋採「各負擔二分之一」之方式處理,則於前開92年12月5日會議時,根本還未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分攤方式,兩造如何於前開92年12月5日會議時,即就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依嗣後「94年2月22日函釋之高速鐵路雲林站特定區之區外自來水管線經費分攤方式」而為合意之可能?顯見前開92年12月5日會議紀錄中,提案七、提案八之決議「參照縣政府高鐵雲林站區模式辦理管線經費分攤」等語,真意係指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區內」自來水管線經費分攤問題,應參照「高速鐵路雲林站特定區」之「區內」自來水管線經費之分攤方式,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並非另指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區外」,亦應參照「高速鐵路雲林站特定區」之「區外」自來水管線經費之分攤方式亦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㈤原告於99年6月24日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本函
知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以匯款方式支付工程款項予訴外人雙喜公司及德昌公司,並以副本知會雙喜公司及德昌公司。而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於99年6月29日以斗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知原告已依原告前開函文,於99年6月24日將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匯入土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雙喜公司及德昌公司工程款備償專戶),是原告就先位訴訟主張之利息起算日,並無錯誤。
貳、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92年11月19日會議決議,關於系爭高鐵雲林站作業案中之前開工程由原告委託發包處理,兩造並應各自負擔前開工程經費之二分之一,且前開工程費用就被告應負擔之224,626,270元,經被告支付其中之139,950,142元後,尚餘84,676,128元未給付原告,又就該84,676,128元扣除原告另應分擔之被告「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及管五工程」案訴訟費用1,525,547元後,被告尚有83,150,581元未給付原告等情,被告固不爭執。惟原告就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管線施工及其工程費用負擔問題,原告先於92年6月11日與被告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下稱前開92年6月11日會議),原告於前開92年6月11日會議中就自來水管線工程部分,向被告提出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區段徵收地區自來水供應量之需求,原告並於同年7月31日提出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自來水用水計畫簡表,委託被告依該區段徵收地區之需水量設計、施作自來水管線工程後,已於前開92年12月5日會議作成決議,依該決議:「提案七:新設傳統管線及既設管線遷移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91.4.17)第52條(即指依95年12月8日修正發布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經費負擔原則辦理。…決議:提案七、八各單位同意依上述法條辦理,並參照縣政府高鐵雲林站區模式辦理管線經費分擔…。提案十二:自來水公司第五區表示…。另外本公司正在研擬區外管線部分經費負擔辦法,請貴府屆時配合辦理。決議:……區外管線經費負擔部分,將配合依法辦理,屆時並另案簽報。」之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區內」、「區外」關於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分擔,除確認經費分攤適用法條,就「區外」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亦達成合意即:參照「高速鐵路雲林站特定區」之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分攤模式辦理。雖原告嗣後曾拒絕分攤「高速鐵路雲林站特定區」之「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並於93年12月1日函請行政院釋示,經行政院函轉經濟部後,原告嗣已依經濟部系爭94年2月22日函釋而按「高速鐵路雲林站特定區」用水量比例,就「高速鐵路雲林站特定區」之「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亦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則兩造就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含「區內」及「區外」)負擔,既合意比照「高速鐵路雲林站特定區」模式,顯見就「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設計、施工,再由被告向原告請求其應負擔之費用,自堪認即原告有委任被告代為施作之意思,兩造間成之委任關係。再者,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為「集集攔河堰下游自來水工程計畫」及「雲林區─林內至斗六聯絡管」二項,原告應分擔二分之一之金額各為10,466,803元、3,458,261元,合計13,925,064元(即如本院卷一第226頁被證12之「工程項次欄」、「工程名稱欄」、「工程決算金額欄」、「區外分攤款計算式欄」、「區外分攤款欄」所示之工程項目、金額),被告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原告償還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即:該「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13,925,064元,及自被告以前開97年12月1日函文致原告之翌日即:自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即原告對被告負有前開13,925,0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債務,且已屆清償期,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抗辯,被告自得以此債權與原告本件對被告請求之債權互為抵銷。
二、退步言,倘認兩造就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原告分擔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13,925,064元,及自被告以前開97年12月1日函文致原告之翌日即:自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屬有據,說明如次:
㈠無因管理部分:
⒈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原
告依95年12月8日修正發布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負擔二分之一,而「區外」新增自來水配水管線係專為供應「區內」自來水而鋪設,且所需經費原告均得列入開發成本,由抵費地出售後支應,是依受益者付費之精神原告自應分擔「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再者,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特定區供水非被告原有供水能力所能供應,且配水管線尚未敷設到達,符合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8條所稱得拒絕供水之正當理由;又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中,「區內」之自來水管線乃與「區外」之自來水管線相互連結,原告就「區內」之用水,須透過「區外」之自來水管線方能供水,而當時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區外」自來水管線尚未埋設,為供應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區內」用水,須擴建「區外」之自來水管線及相關供水設備,始能供應「區內」之用水,故「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由開發單位即原告補助負擔,乃符合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之精神及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自得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65條之規定而認原告應負擔該「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二分之一之補助費,依此原告即有分攤之義務。否則原告於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享受被告鋪設之「區外」自來水管線,卻拒絕給付其應分擔之費用,顯有違「誠信原則」及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
⒉另本件「高速鐵路雲林○○○區○○○區段徵收區」,其「
區外」新增之自來水管線係為供應「區內」自來水之供水,則基於受益者付費之精神,新設「區內」及「區外」自來水管線費用自應由開發單位即原告列入開發成本中,且依受益者付費之精神由原告分擔「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說明如次:
⑴區段徵收乃政府依據都市計畫之規劃、開發新市區、或依
特定目的事業之需要,將一定區域內的私有土地全部徵收,重新加以規劃、整理、開發,並興建必要的公共設施後,將可建築用地一部份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按一定比例領回或優先買回,一部份由政府讓售給國宅或其他需地機關建設使用,剩餘土地辦理公開標售以償還開發成本。與市地重劃一樣,是一種綜合性的土地開發措施。區段徵收完成後將使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區○○○區段之交通、衛生、公共建設將大幅提昇,是以,參加區段徵收後私有土地價值一定翻倍上漲。因此,雖土地所有權人參加區段徵收時,約50%土地將遭政府徵收作為開發費用及公共設施用地,惟經開發後原有土地市價將翻倍上漲,故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均願意參加,且多數人選擇不領取現金補償,而申請發給開發後的可建築用地即抵價地(領回抵價地之比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規定係以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最少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⑵承上,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主管
機關與參加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創造財富之雙贏方法。即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享受重劃後土地價值翻倍上漲之利益,惟基於受益者付費之公平原則,參加之土地所有權人須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開發費用,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抵費地),經扣除後再領回抵價地;而主管機關將重劃區內抵費地出售後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如有盈餘時,以其半數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半數作為增添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建設、管理及維護之費用,如有不足則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是以,主管機關(本件徵收案主管機關即為原告)無須支付任何開經費,即可完成開發建設之行政目的。則「市政重劃」或「區段徵收」等土地開發案件均為自償性開發案件,所需開發費用應記列開發成本,土地開發後,土地價值大幅翻漲,其所增加之價值是由土地所有權人及開發單位享有,是基於受益者付費之精神,其中之新設自來水管線費用自應由開發單位列入開發成本中,始屬合理。故行政院於95年10月25日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區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負擔。」。又現行(即95年12月8日修正發布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準此,原告就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依95年12月8日修正發布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負擔二分之一(95.12.8修法後為全部),而「區外」新增自來水管線係專為供應「區內」自來水之供水而鋪設,且所需經費,原告均得列入開發成本,由抵費地出售後支應,依受益者付費之精神,原告自應分擔「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二分之一。
⒊從而,原告就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區外」自來水管線
工程費用,有按用水比例,負擔二分之一之義務,又被告已完成該「區外」之自來水管線工程,並先為原告支出或代墊該等工程費用13,925,064元,自屬為原告之利益管理事務,且不違反原告當時之意思,則原告就該「區外」自來水管線必要之工程費用13,925,064元,自得成立民法第172條之無因管理,被告並受有該支出或代墊工程費用13,925,064元之利息損害,則被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該13,925,0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在原告對被告本件請求之範圍內為抵銷,為有理由。
㈡不當得利部分:
依上開所述,原告就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有按用水比例負擔二分之一之義務,又被告已完成上開工程,並先為原告支出或代墊上開工程費用,使原告受有應支出而未支出上開工程費用之利益,是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13,925,0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原告請求,並在原告對被告本件請求之範圍內為抵銷。
三、原告非於99年6月24日實際支付(兌現)工程款予訴外人雙喜公司及德昌公司,雖原告係於99年6月24日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二紙支票支付工程款項,衡情上開函文郵寄到達日約需二日,原告開立二張支票是否為即期支票仍有待查證,縱使為即期支票,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執票人雙喜公司及德昌公司收到支票後,需為付款之提示,通常約七日,因此原告實際支付工程款(兌現)予雙喜公司及德昌公司之時間應非為99年6月24日,是原告先位聲明以99年6月24日為利息起算日,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係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其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惟原告支付上開工程款之經費,係來自原告存放在金融行庫之存款或另行舉債,而以目前金融行庫之存款或舉債之利率,應未超過年息百分之三。是原告自支出時所損失之利息,應以原告實際存款或舉債之利率加以計算,不得逕行以年息百分之五之利率計算等語,作為抗辯。
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於90年間開始辦理「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統包工程
暨區段徵收作業案」(即系爭高鐵雲林站作業案),並於92年11月19日為系爭高鐵雲林站作業案之管線工程,召集有關管線事業單位開會討論,以協商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區之「區內」、「區外」之管線工程之分工方式及經費分擔(即系爭92年11月19日會議)。
㈡依系爭92年11月19日會議決議,關於系爭高鐵雲林站作業案
中之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區內」自來水管線之設計、鋪設等工程(即前開工程),由原告委託發包處理。就高速鐵路雲林站特定區「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之經費,則依95年12月8日修正發布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辦理,兩造應各自負擔高速鐵路雲林站特定區之「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之經費之二分之一。
㈢就高速鐵路雲林站特定「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之經費分擔
方式,原告曾函請行政院釋示。而行政院即函交經濟部辦理,嗣經濟部就高速鐵路雲林站特定區之「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以94年2月22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經濟部系爭94年2月22日函釋:「…鑑於本案尚符合『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精神,基於全省高鐵車站分擔方式一致性及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本部建議本案應以該特定區所屬供水系統所需投資之自來水設施經費總額,按該特定區用水量與該系統供水總量之比例分擔,再依『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分由開發單位與台水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辦理」。故兩造即依經濟部系爭94年2月22日函釋,就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之「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按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區用水量比例,由兩造各自分擔二分之一。
㈣前開工程費用就被告應負擔之224,626,270元,業經被告支付其中之139,950,142元,尚餘84,676,128元未給付原告。
又就該84,676,128元扣除原告另應分擔之被告「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及管五工程」案訴訟費用1,525,547元後,被告尚餘83,150,581元未給付原告。
㈤原告於92年間另辦理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並就系爭斗六
市朱丹灣工程之管線施工及其工程費用負擔,先後於92年6月11日、92年12月5日與各管線事業單位開會協調【即被證九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30頁),及被證一之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即前開92年6月11日會議、前開92年12月5日會議】。
㈥前開92年12月5日會議中,其決議內容之一部為:「提案七
:新設傳統管線及既設管線遷移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91.4.17)第52條經費負擔原則辦理。…決議:1提案七、八各單位同意依上述法條辦理,並參照縣政府高鐵雲林站區模式辦理管線經費分擔…。提案十二:自來水公司第五區表示…。另外本公司正在研擬區外管線部分經費負擔辦法,請貴府屆時配合辦理。決議:……區外管線經費負擔部分,將配合依法辦理,屆時並另案簽報」。
㈦被告曾與97年12月1日發函原告,請求原告應分擔系爭斗六
市朱丹灣工程之區段徵收範圍外(即「區外」,下均同)之自來水工程費用71,142,000元。
㈧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中,就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區段徵
收範圍內(即「區內」)之自來水管線,與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區段徵收範圍外之自來水管線相互連結,原告就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區段徵收範圍內之用水,須透過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區段徵收範圍外自來水管線方能使用。
㈨因原告辦理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為供應系爭斗六市朱丹
灣工程之區段徵範圍內之用水,故須擴建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區段徵收範圍外之自來水管線及相關供水設備,以供應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區段徵收範圍內之用水。
㈩原告對於被告所提「斗六朱丹灣地區區段徵收計畫分擔之區
名工程經費計算表」中之「一、集集攔河堰下游自來水工程計畫」及「二、雲林區─林內至斗六聯絡管」等二項工程所列之工程款及就區外分攤款之計算方式(即如本院卷一第226頁被證12之「工程項次欄」、「工程名稱欄」、「工程決算金額欄」、「區外分攤款計算式欄」、「區外分攤款欄」所示之工程項目、金額)不爭執。
兩造對卷內書證資料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就先位訴訟關於利息起算日、利率之主張,有無理由?㈡系爭92年12月5日會議決議中,兩造有無約定系爭斗六市朱
丹灣工程之區段徵收範圍外之自來水工程費用應如何負擔?若兩造有所約定,則兩造負擔之比例為何?被告得否依系爭92年12月5日會議決議,向原告請求分擔之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區段徵收範圍外之自來水工程費用?㈢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區段徵收範圍外之
自來水工程費用負擔,則被告是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分擔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區段徵收範圍外之自來水工程費用?㈣若被告得請求原告分擔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區段徵收範
圍外之自來水工程費用,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擔之金額為13,925,064元(即前揭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所列工程款中之「區外分攤款欄」所示之金額),並據此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請求部分: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92年11月19日會議決議,兩造合意系爭高鐵雲林站作業案中之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區內」自來水管線之設計、鋪設等工程(即前開工程),由原告委託發包處理;就高速鐵路雲林站特定區「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之經費,則依95年12月8日修正發布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辦理,兩造應各自負擔高速鐵路雲林站特定區之「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之經費之二分之一;又前開工程費用就被告應負擔之224,626,270元,業經被告支付其中之139,950,142元,尚餘84,676,128元未給付原告,且就該84,676,128元扣除原告另應分擔之被告「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及管五工程」案訴訟費用1,525,547元後,被告尚餘83,150,581元未給付原告等情,已如前述。且參諸系爭92年11月19日會議紀錄㈠之⑴分工方式(傳埋部分)明揭:電力之輸電、有線電視及自來水由縣府委託發包設計、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頁),堪認原告係受被告委任處理「高速鐵路雲林站特定區」「區內」之前開工程發包等事宜,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償還原告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前揭必要費用83,150,5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明定,有如前述。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將前開工程交由訴外人雙喜公司及德昌公司聯合承攬後,業於99年6月24日將前開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合計415,076,678元給付訴外人雙喜公司及德昌公司【即存入雙喜公司及德昌公司就前開工程款備償專戶(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99年6月24日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於99年6月29日斗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堪認屬實。此外,被告就其應給付原告前揭委任必要費用83,150,581元之利息部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約定年息低於百分之五之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該利息主張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亦屬有據。從而,原告就前揭委任必要費用83,150,581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其支出該83,150,581元時起即:自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前開所辯,為屬無據,並無可採。
二、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法院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則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庸為判決。本件原告先位訴訟即: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3,150,581元及自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且其範圍業已包含本件原告備位訴訟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全部請求,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備位訴訟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揭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說明如次:㈠被告主張委任關係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管線施工及其工程費用負擔
問題,固有召開前開92年6月11日會議、前開92年12月5日會議。惟參諸前開92年12月5日會議提案七記載「新設傳統管線及既設管線遷移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91.4.17)第52條(即指95年12月8日修正發布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經費負擔原則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93頁),而依95年12月8日修正發布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之規定,堪認該提案七討論之範圍應指「區內」之自來水管線費用負擔問題為限。且參諸兩造就「高速鐵路雲林站特定區」之「區外」自來水管線經費之分攤,乃事後依照94年2月22日系爭經濟部函釋採「各負擔二分之一」之方式處理,則召開前開92年12月5日會議時,顯見兩造就「高速鐵路雲林站特定區」之「區外」自來水管線經費分攤問題仍無共識、存有爭議,則兩造就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之分攤問題,如何能於前開92年6月11日會議,即依尚未發生之經濟部系爭94年2月22日函釋內容而為合意之可能?於此情形,前開提案七之決議所載「參照縣政府高鐵雲林站區模式辦理管線經費分攤」等語,自係指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應參照「高速鐵路雲林站特定區」之「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而言。
⒉再者,觀諸前開92年6月11日會議提案十二所載「另外本公
司正研擬『區外』管線部分經費負擔辦法,請貴府屆時配合辦理」及就該提案之決議記載「區外管線經費負擔部分,將配合依法辦理,屆時並另案簽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原告固自陳此部分係就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區外」自來水管線費用之分擔方式而為討論、決議,惟依前開決議之內容,並佐以卷附經濟部系爭94年2月22日函釋亦載明:「或由開發單位(即指原告)與台水公司(即指被告)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等語以觀(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益見就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區外」自來水管線經費之分攤問題,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日後願就「區外管線經費負擔部分,將配合依法辦理,屆時並另案簽報」,至於日後如何辦理,自須待被告研擬負擔辦法及提出確切之數據後,原告縣政府之相關承辨人始能另案簽報,再由原告與被告個別協商而另為合意之方式處理。準此,被告主張依前開92年12月5日會議前開提案七、十二之決議內容,兩造就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區外」自來水管線經費之分擔方式已達成合意比照「高速鐵路雲林站特定區」模式辦理,並據此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其對被告有13,925,064元,及自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自難憑採,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主張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固將自來水法第61條、第65條及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規定相連結,據此主張就本件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13,925,064元,符合無因管理(即被告並無施作該「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之義務)及不當得利(即原告就該「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13,925,064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要件。惟綜參自來水法第61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申請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61條第1項所稱正當理由如下:一、配水管尚未敷設到達者。二、當地出水或配水系統供水能力已達飽和尚未完成擴充者。三、供水有特殊困難,暫時無法克服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及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自來水事業為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增加或新裝配水幹管時,得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可知自來水事業倘已依自來水法第6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而拒絕供水,則自來水事業既已對自來水用戶拒絕供水、無供水之事實,自不可能再發生而有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得按其成本向自來水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適用之餘地。就本件而言,為屬自來水事業之被告,自係在被告有施作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之法定義務(就不當得利要件之角度言,原告就該「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13,925,064元,則因被告盡其法定義務、原告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前提下,始有涉及應否依自來水法第65條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規定之問題。則被告以本件應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65條關於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規定為由,作為其主張該當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要件之說理基礎,顯無可採。
⒉進一步言,自來水事業,原有依自來水法第17條、第58條、
第59條、第61條本文等規定,藉營業收取水費以抵償所需成本之供水義務,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為其必要之設備(自來水法第43條第6款),對於尚未埋設幹管線地區增加或新設水幹管時,得按其成本向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償費(自來水法第65條),是埋設配水管線設備依自來水法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5條規定,原屬自來水事業之法定義務,並應自費舖設配水管線設備,僅於自來水法第65條之情形,得向自來水用戶收取埋設管線成本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償費用而已,由此益見施作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乃為被告之法定義務,因之亦不生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問題。
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固規定:「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區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負擔。」然同條第3項亦明揭:「重劃區外新設管線之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但自來水管線因重劃區位置或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外,且現行(即95年12月8日修正發布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亦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外新設管線之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但自來水管線因區段徵收位置或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足徵就「區外」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問題,原則上仍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縱使自來水管線○○○區○區段徵收位置或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亦係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為之。於此情形,堪認就系爭斗六市朱丹灣工程之「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原則上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縱有前揭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亦應由兩造個案協商方式為之,顯見被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分擔該「區外」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13,925,064元並據此為抵銷抗辯,為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150,581元,及自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青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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