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權亮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權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權亮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10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為前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刑法第50條修正後,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尊重行為人自由選擇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查本案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院自得審究,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1月12日│98年11月13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同左││年度案號│5566號││├───┬──┼───────────┼───────────┤│最後│法院│桃園地院│同左││├──┼───────────┼───────────┤││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同左││├──┼───────────┼───────────┤│事實審│日期│99年3月26日│同左│├───┼──┼───────────┼───────────┤││法院│桃園地院│同左││確定├──┼───────────┼───────────┤│判決│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同左││├──┼───────────┼───────────┤││日期│99年3月26日│同左│├───┴──┼───────────┼───────────┤│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備考│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罪名│販賣第二級│販賣第二│販賣第二│販賣第二│販賣第二級│販賣第二│販賣第二│販賣第二│││毒品│級毒品│級毒品│級毒品│毒品│級毒品│級毒品│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年11月│1年11月│1年11月│1年11月│1年11月│1年10月│1年10月│1年10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14│98年10月│98年10月│98年11月│98年10月13│98年10月│98年11月│98年11月│││日│16日│26日│11日│日│14日│2日│9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年度案號│1年度偵字││││││││││第21827號││││││││├───┬──┼─────┼────┼────┼────┼─────┼────┼────┼────┤││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字第656號│││││││││├──┼─────┼────┼────┼────┼─────┼────┼────┼────┤│事實審│判決│102年12月│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日期│4日││││││││├───┼──┼─────┼────┼────┼────┼─────┼────┼────┼────┤││法院│臺灣高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3年度上│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判決││訴字第214│││││││││││號│││││││││├──┼─────┼────┼────┼────┼─────┼────┼────┼────┤││日期│103年2月│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19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制條例第4│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制條例第4│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條第2項│第4條第│第4條第│第4條第2│條第2項│第4條第2│第4條第│第4條第2││││2項│2項│項││項│2項│項│├──────┼─────┴────┴────┴────┴─────┴────┴────┴────┤│備考│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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