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楊清舜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清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楊清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即受刑人楊清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10萬元保證,嗣受刑人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年1月10日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上揭住所通知到案執行,而經寄存以為送達,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字第172號拘票暨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