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晨森選任辯護人陳惠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晨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晨森(原名 陳詠晨 )於民國101年11月4日上午9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安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依速限規定為每小時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每小時70公里之車速行駛,適路口遇指揮交通之員警指示車輛應暫停讓消防車通過,被告煞車不及,遂撞及同向前方由 曾銘忠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造成行駛於後方由告訴人 莊采璇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為避免碰撞被告、曾銘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手擦傷、右肘與前臂擦傷、右髖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按刑法之過失犯,須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4056號判決參照)。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現場蒐證照片10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肇事路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照片8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超速行駛之過失,追撞前方由曾銘忠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其與曾銘忠均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騎乘機車在曾銘忠的後方,印象中告訴人是在伊的後方,距離多遠,伊不知道,後來伊看到曾銘忠緊急煞車,伊就跟著煞車,但已來不及,因而追撞曾銘忠騎乘的機車,伊與曾銘忠均人車倒地,伊爬起來後,才看到告訴人也倒在地上,伊不知道告訴人如何摔車倒地,也不清楚伊騎乘的機車有無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伊承認追撞曾銘忠,自己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超速的過失,但告訴人摔車倒地,應該是告訴人自己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操作不當所致,與伊騎乘機車追撞曾銘忠的事件無關等語。
五、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且被告與其辯護人 復均 對卷內證據資料,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㈡被告於101年11月4日上午9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與安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前方由曾銘忠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遇到交通警察指揮示意暫停,以讓安和路上的消防車先行通過,而緊急煞車,被告見狀,雖也跟著緊急煞車,但因其超速行駛致縮短反應時間與反應距離,且未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以致被告騎乘機車追撞前方由曾銘忠騎乘之機車而肇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銘忠於警詢證稱:「我沿台中港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慢車道直行,我行駛的號誌為綠燈,在我前方有員警在指揮,要讓消防車通過,我立即停停車格裡面,在我後方一輛232-
LGR機車前車頭碰撞我的後車尾」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大致相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肇事路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顯示交通警察左手高舉指揮臺灣大道上的車輛暫停無誤,此有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6頁),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20張、監視錄影翻拍彩色照片6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0頁),而堪認定。
㈢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原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駛在被告與曾銘忠的後方,當被告騎乘機車追撞曾銘忠的機車後,告訴人亦因某種原因摔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手擦傷、右肘與前臂擦傷、右髖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則經告訴人陳稱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頁),亦堪認定。
㈣告訴人就其如何摔車倒地一節,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記
載:「③車(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稱立即剎車,來不及閃避,機車倒地向前滑行,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告訴人於101年11月4日接受警方訪談時,係表示:「我沿臺中港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在慢車道內側直行車道直行,至路口慢車道的號誌為綠燈,在我前方有兩部機車發生事故,我看見雙方事故後,我立即剎車,來不及閃避,我就向機車倒地向前滑行,我沒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告訴人於102年3月24日第2次接受警方訪談時,則改稱:「我沿臺中港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在慢車道內側直行車道直行,至路口當時,慢車道往市區為綠燈,在我前方約5-6公尺左右有一輛232-LGR機車跟一輛979-JZG機車,雙方發生車禍(碰撞),雙方撞擊聲音很大,我受到驚嚇後立即剎車向左側閃避時候,不料232-LGR機車倒地之後,對方機車碰撞到我的機車右側車身之後,我就失平衡,機車往前滑行向右側倒地,我沒有跟979-
JZG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告訴人於10
2年12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在中港路往安和路的方向行駛,突然聽到一聲很大聲的碰撞聲,就看到被告騎乘的機車與前方的機車發生碰撞,因為碰撞聲很大聲,所以有一點嚇到,我的車速沒有很快,我想說我可以往左閃過他們,被告他們碰撞之後,被告的機車有來碰到我的車,我的車子就失控向前滑行倒地」、「他們碰撞倒地之後如何碰到我的車,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顯示告訴人就其騎乘的機車有無與倒地的機車發生擦撞或碰撞一事,前後所述,固然相互矛盾,惟其係騎乘機車在被告的後方,先聽聞機車的撞擊聲響,始觀察發現到前方有兩輛機車發生碰撞,並且曾採取向左閃避的措施乙情,前後所述,則屬一致,而堪認定。
㈤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9頁),案發現
場有兩道刮地痕,分別為②車即曾銘忠騎車之機車,以及①車即被告騎乘之機車所造成,現場並無③車即告訴人機車倒地向前滑行之刮地痕,而觀諸偵查卷第34頁之現場蒐證照片,顯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的兩道刮地痕,除與被告、曾銘忠騎乘機車倒地滑行方向吻合外,刮地痕的終點與渠等
2人騎乘機車的倒地位置,極為貼近,堪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繪製的刮地痕,確為曾銘忠與被告騎乘機車倒地滑行所造成,而非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所生的刮地痕跡,準此,告訴人表示:伊騎乘之機車曾倒地向前滑行等語,即與事實不符。
㈥觀諸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被告機車刮地痕的起
點,係從慢車道停止線的後方約0.5公尺處開始,距離左側安全島約1.3公尺,對照證人曾銘忠前述證稱:伊的機車係在停車格內遭後方機車追撞等語,以及被告於警察訪談時供稱:「我沿台中港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慢車道內側直行車道直行」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足認被告案發當時,係騎乘機車在臺灣大道慢車道的內側車道約略中間位置,向前直行時,向前追撞在慢車道停止線後方約0.5公尺處暫停的曾銘忠而肇事。又被告騎乘之機車追撞前方曾銘忠騎乘的機車後,被告騎乘的機車往右前方的方向(即往慢車道外側車道方向),刮地滑行,而曾銘忠騎乘的機車則往左前方的方向(即往快車道方向),刮地滑行,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佐,依告訴人於101年11月4日、102年3月24日訪談時,均一致陳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行駛在慢車道內側車道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追撞前方的機車之前,告訴人騎乘的機車係與被告騎乘的機車在同一個車道。準此以言,被告騎乘機車追撞前方曾銘忠的機車後,朝右前方刮地滑行,若因此造成行駛在慢車道外側車道的機車騎士反應不及而摔車,其過失責任固應由被告負擔,但對同向在後的告訴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車輛駕駛人固應注意「車前」所可能發生之情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且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但對於車後之狀況與後車之適當距離,對於前車並無課以注意之義務;假設案發當時被告並未騎乘機車出現在肇事路段,或其及時煞車而未撞擊前方的機車,依前述說明,曾銘忠騎乘的機車暫停的位置約在慢車道停止線後方約0.5公尺處,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必須在慢車道停止線後方約0.5公尺處,完全煞停,否則無法避免追撞前方車輛之結果,觀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記載,告訴人騎乘的機車,非但未在慢車道停止線後方約0.5公尺煞停,反而穿越停止線,並超越被告與曾銘忠機車最終倒地位置,是告訴人摔車倒地,若非其車速過快,就是未與前車的被告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所致,應無理由要求在前方的被告,對來不及煞車避免摔車倒地的告訴人,負擔任何過失責任。蓋對曾銘忠後方的被告與告訴人而言,當曾銘忠發現交通警察指揮交通示意停車而採取煞車時起的同一時間,被告與告訴人均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立即採取煞車停止前進之義務,如果說在曾銘忠後方的被告,因為超速或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曾銘忠而有過失的話,那麼在曾銘忠更後方的告訴人,不能在超越停止線之前煞停,以致發生摔車倒地或碰撞曾銘忠或被告車輛而肇事,當然更有超速與未保持安全距離的疑慮,因為告訴人既然是在被告的後方,衡情應有更充裕的時間與反應距離,去進行煞車的舉動,其未能立即剎車或採取迴避措施,應與其車速過快,或與被告騎乘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有關。尤其,被告追撞曾銘忠的機車後,兩輛機車分別向右前方與左前方刮地滑行,相較於被告騎乘機車追撞曾銘忠後,兩輛機車同時倒在慢車道停止線後方而未刮地向前滑行的情況,顯然間接增長告訴人採取迴避措施的反應時間與反應距離,告訴人既然於本案未能立即煞停或採取其他迴避措施,遑論其能在被告與曾銘忠均立即倒地而未刮地滑行的情況,可立即煞停或採取迴避措施,是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追撞前方曾銘忠的機車,固應對曾銘忠負過失責任,然被告騎乘的機車肇事後,既然係向右前方滑行,並未侵入告訴人的車道,則基於同一理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如曾碰撞前方由被告騎乘的機車,理應由告訴人對被告負過失責任,而非要求被告對其後方的告訴人負擔過失刑責。
㈦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肇事路段慢車道左側為快
慢車道分隔島,依前所述,行駛在慢車道內側車道的被告與告訴人,發現車前狀況時,如需採取迴避措施,因左側即為快慢車道分隔島,迴避空間明顯不足,且有碰撞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危險,則朝右方(即慢車道外側車道)迴避,無寧是一種必然且理性的反應。而被告騎乘之機車追撞前方機車後,係朝右前方刮地滑行,已如前述,足見當被告發現前方的機車已經暫停在停止線後方時,除採取煞車之應變措施外,同時亦試圖向右方閃避,以致其機車倒地後,係朝右前方刮地滑行。然告訴人於102年3月24日訪談及本院103年3月27日審理時,卻一致證稱:伊目睹前方兩輛機車肇事後,就向左側閃避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明知左側有快慢車道分隔島,閃避空間不如右側充裕,卻依然採取向左閃避的舉動,顯然係因其在採取向左閃避之前,已目睹觀察到被告騎乘之機車於肇事後,朝右前方向刮地滑行,此時如仍採取向右閃避之舉措,極有可能正面追撞被告刮地滑行之機車,告訴人因此採取與被告機車刮地滑行的反方向,進行閃避,毋寧是理性下的正確抉擇。以告訴人已目睹發現到被告機車倒地滑行的方向,因而選擇採取向左閃避的舉措等情形以觀,告訴人不僅未能在超越停止線之前,有效煞停以避免追撞事故,甚至可以證明其騎乘機車超越停止線之後,應係試圖向左閃避倒地的機車,以求通過臺灣大道與安和路之交岔路口,並無如其所稱採取立即煞車之行為,也唯有如此,才能說明為何告訴人機車的最終倒地位置,相較於被告與曾銘忠,距離慢車道停止線最為遙遠,而在此遙遠的距離中,現場並無遺留任何的煞車痕跡,以及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是在被告機車的更前方。蓋告訴人果真有採取煞車之行為,因機車一旦煞車,雙輪鎖死的情況下,難以長時間保持平衡,極易摔車倒地,如告訴人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追撞在慢車道停止線後方的曾銘忠後,就採取煞車之行為,不可能長距離向前行駛並超越被告,以致倒地位置在被告機車的前方。準此以言,告訴人目睹肇事經過後,未採取煞車之舉動,不論是基於未保持安全距離或超速行駛,以致反應時間不夠,抑或基於信賴自己的操控能力,認為可閃避倒地的機車而安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或其他原因,其事後不慎摔車倒地受傷,自屬其自己駕駛行為所招致之損傷,依自己責任自己負責之原則,自應由告訴人自行負擔不利益,尚難據此反面推論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過失。
㈧至於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無與被告刮地滑行之機車發生碰撞
乙事,因與認定本案被告應否就告訴人所受傷害負過失刑責之認定無關,故未就此部分加以認定與說明。茲敘述理由如下:⑴假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未與被告刮地滑行之機車發生任何的接觸,因告訴人極有可能係在採取閃避措施時,失去平衡感,而人車倒地受傷,尚難苛責被告應對告訴人自己不當駕駛行為負過失責任。⑵假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曾與被告刮地滑行之機車發生接觸或碰撞,依上所述,被告騎乘機車追撞前方曾銘忠後,機車是朝右前方刮地滑行,並未侵入或佔據告訴人的車道,若非告訴人仍騎乘機車繼續向前行駛,而未採取煞車作為應變,被告倒地滑行的機車,並無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接觸或碰撞的機會。換言之,在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告訴人前方,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其所騎乘的機車又是倒地向右前方刮地滑行的情況下,只存有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前追撞被告倒地的機車之可能,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是否接觸或碰撞被告倒地滑行之機車,全然操之在告訴人,告訴人自己駕車不慎觸碰被告倒地滑行之機車,並非被告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所致,自無由要求被告因此負過失刑責之理!㈨本院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經該鑑定委員會於103年2月17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三方均為同向行駛,肇事因素之認定與三車行駛動態及遇狀況之反應措施等等有關,然因本案①車與③車對碰撞當時情形仍有所執(①車稱係人車倒地之後再被③碰撞;③車稱係①車撞及再不穩倒地),且卷內所附監視影碟資料,未拍攝到三車肇事當時情況(可見有交通指揮人員動向及處理畫面),致無法鑑定事故原因而不予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中有關「①車稱人車倒地之後再被③碰撞」之記載,與被告於警察訪談時供稱:「我不知③車是否有碰撞我的機車」(見偵查卷第22頁),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也不知道她(指告訴人)有無跟我的車或曾銘忠的車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顯有矛盾,且函文中有關「①稱係人車倒地之後再被③碰撞;③車稱係①車撞及再不穩倒地」之記載,如果並無錯誤引用資料或誤繕之情事,應可理解為被告騎乘之機車(即①車)倒地後,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即③車),使告訴人不穩倒地,蓋被告與告訴人均未爭執告訴人摔車倒地,是被告騎乘機車倒地之後所發生的事項,則從函文記載被告與告訴人的陳述內容即①車倒地後,與③車發生碰撞,導致③車不穩倒地,實在也看不出有所謂「①車與③車對碰撞當時情形仍有所執」,且依前述說明,被告倒地滑行的機車,是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與認定被告應否就告訴人摔車倒地受傷一事負過失責任的判定無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前揭理由作出不予鑑定,固不具說服力。然依函文有關「卷附監視影碟資料,未拍攝到三車肇事當時情況,致無法鑑定事故原因而不予鑑定」之記載,則可說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不夠充分,而無從判定肇事責任的歸屬,也就是說,從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的立場,並無法確認被告就告訴人摔車倒地受傷一事,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依此見解,被告就本案有無過失一事,是否已達合理懷疑之程度,已有疑問,遑論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具有過失之程度,參照前揭說明,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㈩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揭函文復提及「建請貴
院補足肇事時交通指揮人員相關陳述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認尚有傳訊指揮交通警察到場以釐清案情之證據方法。然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詢案發當時在上開交岔路口指揮交通之員警姓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表示:「當時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員警 吳嘉豐 (目前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行政組)與 陳照園 (目前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因該路口交通事故案件多,且發生時間距離現在已將近1年,故處理員警對於是否曾於路口指揮交通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顯示並未查得指揮交通員警的姓名,而前往處理交通事故的員警吳嘉豐與陳照園則對於是否曾在現場指揮交通,已無印象,足認員警吳嘉豐、陳照園已對案發當時的情況,印象模糊,自難期待員警吳嘉豐、陳照園得以還原案發現場事故的發生經過,故本院認並無依職權傳訊之必要。況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公訴人與被告既然均未向本院聲請傳喚案發當日指揮交通之員警,或聲請傳喚員警吳嘉豐、陳照園,客觀上又無證據顯示傳訊案發當日指揮交通員警或員警吳嘉豐、陳照園,乃屬有利被告之事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
2項但書規定,並無依職權傳訊之義務,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對前車的曾銘忠,應負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遵守速限等義務,並因違反上開義務致追撞前車而肇事的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對後車的告訴人,違反何種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以及被告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與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之間,與告訴人摔車倒地受傷之結果間,具有何種因果關連?因本案並無法排除係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速過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現被告追撞前車時,來不及煞車,而採取向左閃避措施時,因自身操控不穩或追撞前方倒地滑行的被告機車,而摔車倒地受傷,換言之,並無法排除是告訴人自己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而與被告過失騎乘機車行為之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的情形存在。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受傷,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構成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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