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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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龍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劉錦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 郭儒峰 於民國
102年8月20日16時9分、18時46分許、21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劉錦龍即於同日2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與玉門路交岔路口,將重量半錢、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郭儒峰,嗣郭儒峰於同日23時15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不詳熱炒店,將4000元之購毒價款交予劉錦龍。嗣於102年9月26日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2372號搜索票,至劉錦龍位於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劉錦龍所有之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分裝勺1支、止血帶1條、分裝袋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及不詳白色粉末3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錦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郭儒峰是否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實際交付價款乙節,其於102年9月26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接受警員詢問,經警提示證人郭儒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20日16時9分許至23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問:你於譯文中跟劉錦龍說『留半件給我』是何意思?)我要跟他購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我去劉錦龍住處樓下跟他交易,我先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但錢還沒有給他。(問:上述譯文中『剛剛那個我收回來給你,還要 高麗 菜1件耶』是何意思?)意思是我跟劉錦龍買的安非他命毒品的錢我收回來了,我還要跟他再購買一錢的安非他命毒品,但後來因為安非他命的品質不好所以我就沒有跟他交易。」(見偵卷第53頁反面)。惟於本院103年4月3日審理程序中,則證稱:「(問:是不是102年8月20日晚上,在臺中市○○○道與玉門路口,以4000元跟被告劉錦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沒有拿錢給他......(問:你的毒品,他送給你的?)他拿給我吃看看,我沒有拿錢給他......我跟他講好本來要跟他拿,結果去,他沒有給我拿錢,他說這是朋友給他,哪裡來的我不曉得,先吃吃看如果好的話我就會拿錢給他,不好的話當作相請,......後來試就是不行,所以這個錢到後來隔二、三個月被捉到,我這筆錢都還沒給他......我是因為表哥( 張元志 )要拿安非他命,我才會打給劉錦龍他身上有沒有,才會相約在玉門路碰面......(問:你當天跟劉錦龍是你自己要跟他買,還是要幫張元志買?)不是我試的,我是幫張元志買,他在我車上。........前面這個半件是張元志要試的,所以那沒有收錢......但是張元志事實上沒有給我錢,所以他就跟我說不好,所以我就直接碰面跟他講說不好,我就沒有給錢給他。(問:剛剛我那個收回來給你,還要高麗菜一件,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一錢,你剛剛收回來要給你是什麼東西?是錢嗎?)不是,剛剛那個我收回來給你,這筆就是張元志的錢。(問:你收錢要給他?)沒有,我沒有收。......我前面是拿半件,但是這個半件的錢我沒有收。」(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反面),而改稱該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先行交付,並約定若毒品品質良好才須收取價款,但其事後並未向張元志取得價款並交付被告。是證人郭儒峰於上開警詢時之證詞,與審理中所言尚非全然相符,惟證人郭儒峰在警詢時因乍然為警查獲,事出突然,未及深思人己之利害關係;且警員詢問時亦均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以供辨認,再由證人郭儒峰針對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而為陳述,並非無端命其憑空揣想,應具相當之任意性與真實性,且於詢問完後,由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比較證人郭儒峰前後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司法警察違法取供之情形,且係出於真意而為陳述,已足以確保其信用性,且亦較不易因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在被告面前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而為迴護之詞,是其前開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等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敍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於偵查中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6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郭儒峰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證人郭儒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復審酌證人郭儒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郭儒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儒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1170號通訊監察書,對證人郭儒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合法之通訊監察,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本院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該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錦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郭儒峰(見本院卷第33頁、第6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從西螺工作回來,突然接到郭儒峰之電話,叫伊幫忙調安非他命,就是半件高麗菜之譯文,伊身上沒有那麼多,回家拿伊自己吸食的湊成半錢給郭儒峰,沒有向郭儒峰收錢,也沒有約定收多少錢,伊與郭儒峰間係借物還物,到時候他有甲基安非他命,就會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第65頁反面)。辯護意旨略以:
依證人郭儒峰於偵查中證稱,甲基安非他命係案外人張元志請證人郭儒峰幫忙調貨,證人郭儒峰原封不動交給張元志,及參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與證人郭儒峰之對話「被告:那放家裡,我要回去家裡去拿才有,你是趕著要嗎?郭儒峰:嗯,怕朋友跑了」等語,足證本件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儒峰時,顯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屬轉讓犯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2年8月20日2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與玉門路交岔路口,有交付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郭儒峰之事實,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6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第67頁),核與證人郭儒峰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譯文中跟劉錦龍說『留半件給我』是何意思?)我要跟他購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我去劉錦龍住處樓下跟他交易,我先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但錢還沒有給他。」(見偵卷第53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他買安非他命,係張元志叫伊幫他調貨,但伊沒有給劉錦龍錢,伊跟劉錦龍說高麗菜半件那個譯文,要給他半錢安非他命的錢,他有給我半錢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2年8月20日那一晚,被告交付半錢安非他命給伊,全部就是半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3頁正反面、第9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20日16時9分、18時46分許、21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附卷可稽。又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郭儒峰之上開證述內容,均有相當之關連性,足以補強證人郭儒峰之證詞,而擔保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真實性。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證人郭儒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⒈102年8月20日16時9分:
郭儒峰: 龍哥 你在哪裡?劉錦龍:我在西螺上班。
郭儒峰:那你什麼時候會回來臺中?劉錦龍:晚上9點半會下班,還是我下班再打給你?郭儒峰:好。
⒉102年8月20日18時46分許:
郭儒峰:龍哥你人還在西螺唷?劉錦龍:嗯,我現在才剛要回去而已。
郭儒峰:那你等一下會下哪一個交流道?劉錦龍:龍井。
郭儒峰:大概幾點下龍井?劉錦龍:應該40分鐘吧。
郭儒峰:那我去龍井接你啊。
劉錦龍:我要載貨耶,我要先把貨載回去公司,你會講很久
嗎?郭儒峰:不會啊,你快點我就快點啊!劉錦龍:我也有話要跟你講,要幫你接條線,要問你要不要
?郭儒峰:好啊,我要跟你說的是【高麗菜你知道嗎?留半件給
我。】劉錦龍:你說什麼【高麗菜留半件?】郭儒峰:你今天不是去送【高麗菜】。
劉錦龍:什麼時候?郭儒峰:昨天晚上啊!劉錦龍:嗯、嗯。
郭儒峰:【留半件給我啊!】劉錦龍:【你說我昨天那高麗菜喔?】郭儒峰:嗯。
劉錦龍:好。
郭儒峰:我去龍井接你。
劉錦龍:但是我現在身上沒那麼多啊!郭儒峰:那怎麼辦?劉錦龍:那放在家裡,我要回去家裡拿才有,你是趕著要嗎
?郭儒峰:嗯,怕朋友跑了。
劉錦龍:我去設法,身上沒那麼多。
郭儒峰:你下龍井就下班了嗎?劉錦龍:我快到大肚打給你。
郭儒峰:好。
⒊102年8月20日21時29分許:
劉錦龍:臭曝你一樣在昨天餐廳對面那邊唷!郭儒峰:我人在這邊啊,不然我不知道你那裡。
劉錦龍:沒有啦,我現在跟老闆請假10分鐘趕回去拿給你。
郭儒峰:我人在這邊。
劉錦龍:等我一下,5分鐘就到了。
郭儒峰:好。
並據證人郭儒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留半件給我」,係指要向被告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剛剛那個我收回來給你,還要高麗菜1件耶」,係指向劉錦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已經收回,還要購買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麗菜半件」之譯文,係要給被告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當時說好若被告再交付一錢之安非他命,伊就會給他一錢半之價款;對話中之「高麗菜」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和代號,「留半件」的意思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半錢,半錢是張元志拿的,伊還要跟被告拿一件,就是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面及反面、第61頁正反面)。按與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常為避免警方因監聽而得知渠等係在電話中談論購毒之相關事宜,均知避免在電話中談到毒品之名稱或一般人均知悉之代號,至多僅以雙方所知悉惟表面上看似與毒品無任何關係之代號來稱呼雙方所稱之毒品,且該代號千奇百怪,無奇不有,目的無他,僅係為免遭警監聽而查獲販毒而已,甚且因販毒及購毒者透過販毒者遭判刑之前例,已深知警方、檢方及法院近幾年來均係以電話監聽內容來查緝販毒,故販毒者亦知悉避免於電話中談及可看出販賣毒品之任何端倪,是以在現今一般購毒與販毒者之通聯譯文顯示,雙方均只於電話中相約見面,幾乎不可能愚笨到於電話中談及金額、毒品名稱,縱有購毒者不慎談及金額、毒品名稱,販毒者亦會馬上明示或暗示對方不要在電話中講此或要對方見面再談之情形相符。從而,證人郭儒峰前開證述,其與被告間係以「高麗菜」及「件數」等作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數量之代稱,與一般販毒者為免遭監聽查緝,而需面對高度刑責,未直接明白以毒品,如「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模糊語意而為溝通等情相符,其等雖未談及販售毒品之名稱甲基安非他命及金額,仍足佐證證人郭儒峰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再者,本件係經警對證人郭儒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獲,證人郭儒峰並無因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因供出上游毒販而邀得減刑之輕典之可能,實無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其上開證述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
(三)至本案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儒峰,是否為約定應交付價款之有償行為,及其是否實際取得4000元之購毒價款一節,雖據證人郭儒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不是102年8月20日晚上,在臺中市○○○道與玉門路口,以4000元跟被告劉錦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沒有拿錢給他......(問:你的毒品,他送給你的?)他拿給我吃看看,我沒有拿錢給他......(問:你跟他買,但是你還沒給他錢,是否這意思?)我的意思是我跟他講好本來要跟他拿,結果去,他沒有給我拿錢,他說這是朋友給他,哪裡來的我不曉得,先吃吃看如果好的話我就會拿錢給他,不好的話當作相請,......後來試就是不行,所以這個錢到後來隔二、三個月被捉到,我這筆錢都還沒給他,就講好說不好的沒拿錢。......(問:你回答說怕朋友跑了,這句話是何意思?)沒有,就是催他的時間。......(問:為什麼怕朋友跑了?)......我表哥張元志也是你們警察局、法院在通緝他,他在我車上,所以我本身很少吸食這種東西,偶爾吸食,我是因為我這表哥他要拿安非他命,我才會打給劉錦龍他身上有沒有,才會相約在玉門路碰面......(問:你當天跟劉錦龍是你自己要跟他買,還是要幫張元志買?)不是我試的,我是幫張元志買,他在我車上。........前面這個半件是張元志要試的,所以那沒有收錢,如果是我自己要試的,我在車上自己試,如果OK我就掏錢給他,才會跟他買......但是張元志事實上他沒有給我錢,所以他就跟我說不好,所以我就直接碰面跟他講說不好,我就沒有給錢給他。(問:剛剛我那個收回來給你,還要高麗菜一件,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一錢,你剛剛收回來要給你是什麼東西?是錢嗎?)不是,剛剛那個我收回來給你,這筆就是張元志的錢。(問:你收錢要給他?)沒有,我沒有收。......(問:剛剛那個我收回來給你,跟你前面講的差很多?)對,我前面是拿半件,但是這個半件的錢我沒有收。......要收錢回來給他,但是沒有收,我還需要跟他拿一件。」(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反面),而證稱其係受張元志所託,要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並與被告約定試用毒品後,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好壞與否,決定是否需要交付價款,但其事後其並未向張元志取得價款,亦未將購毒價款交付被告等情。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郭儒峰叫伊幫他找毒品,伊去西螺市場找「阿山」拿,
8月20日那天先給他半錢,跟郭儒峰說要4000元,他沒有給伊錢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反面),業已自承其有向證人郭儒峰告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為4000元之事實,參以證人郭儒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被告拿半錢甲基安非他命,有跟他約定這半錢應該是3500元,若品質好一點就是4000元,不好就是3500元,大概那時候就是說3500元至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亦足佐證本案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儒峰,確係約定應交付價款之有償行為。況且,證人郭儒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從未言及被告交付該半錢甲基安非他命,有何約定試用之後,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好壞與否,決定是否需要交付價款之情形,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毒品買賣數量、價格之磋商議定,乃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衡情被告縱有將毒品交付證人郭儒峰或張元志先行試用,確認品質好壞與否,再決定是否出資購買之情形,其交付毒品數量應僅止於施用1次之數量為已足,苟依證人郭儒峰所述,被告在約定不明之情況下,甘冒事後無法取得價款之風險,將數量高達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全數交付證人郭儒峰試用,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已難採信為真實。
(四)再查,證人郭儒峰雖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並未交付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予被告,然依證人郭儒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⒈101年8月20日23時5分:
郭儒峰:【剛剛那個我收回來給你了】,還要高麗菜一件耶
!劉錦龍:還沒去進耶。
郭儒峰:你家裡沒那麼多喔?劉錦龍:沒有,家裡3件都出完了,我身上還剩一些。
郭儒峰:不夠半件嗎?劉錦龍:我也不知道。
郭儒峰:沒關係,看你什麼時候買回來跟我說,等一下過去你那邊。
劉錦龍:好。
⒉101年8月20日23時15分劉錦龍:你現在可以過來嗎?我去幫你處理1件回來給你。
郭儒峰:你要去哪裡拿1件?劉錦龍:人在文心那邊。
郭儒峰:因為我剛約的人,我怕他跑掉,等一下我下來我們
約文心市區啊,這樣可以嗎?劉錦龍:我現在要錢收齊,3萬元的本我才能又進一批,你
聽的懂嗎?郭儒峰:那我等一下先彎過去你那邊拿給你。
劉錦龍:大概多久會到?郭儒峰:我快到梧棲了,一下子就離開了。
劉錦龍:半個小時會到嗎?郭儒峰:應該會。
劉錦龍:那我在家等你。
郭儒峰:好。
並據證人郭儒峰於警詢中證稱:「(問:上述譯文中『剛剛那個我收回來給你,還要高麗菜1件耶』是何意思?)意思是我跟劉錦龍買的安非他命毒品的錢我收回來了......」(見偵卷第53頁反面),已明確指出上開101年8月20日23時5分譯文中「剛剛那個我收回來給你了」等語,係指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已經收回。綜上證人郭儒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相互以觀,堪認證人郭儒峰於警詢中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款已經收回等情,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再依證人郭儒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8月20日那天在玉門路拿完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後,晚上11時15分18秒通話以後,有再跟被告約在玉門路附近一間熱炒店,與被告有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佐以上開通訊譯文內容,亦可見被告與證人郭儒峰於102年8月20日23時5分、23時15分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且證人郭儒峰本與他人有約,因被告急於將價款收齊,證人郭儒峰特意先前往被告住處會面等情,足資佐證被告與證人郭儒峰確有於102年8月20日23時15分後見面之事實。則以證人郭儒峰既已取得購毒價款,並與被告急於相約見面,亦無不將購毒款項交付被告之理。是證人郭儒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與被告約定試用毒品後,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好壞與否,決定是否需要交付價款,但其事後其並未向張元志取得價款,亦未將購毒價款交付被告等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當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
(五)至證人郭儒峰係為自己抑或受他人所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是否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封不動交付他人,此係證人郭儒峰與第三人間係屬「販賣毒品」、「代購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關係之問題,與被告與證人郭儒峰間之交易行為係為販賣行為或轉讓行為,係屬二事,辯護意旨以證人郭儒峰另案涉犯販賣毒品犯行,及本案係受張元志所託,而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予張元志等情,據此推認被告與證人郭儒峰間係屬無償轉讓行為,自屬無據。
(六)綜上被告及證人郭儒峰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調查,對於被告於102年8月20日2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與玉門路交岔路口,交付價值4000元、重量為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儒峰,並於102年8月20日23時15分後某時許,交付被告4000元之購毒價款之事實,已足認定。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證人郭儒峰於本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係屬交付金錢之有償行為,而被告對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平白於工作中費時、費力與證人郭儒峰相約交付毒品之理?顯見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郭儒峰,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錦龍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販賣毒品乃屬萬國公罪,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對於違犯者不宜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並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本案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為4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銷之。」。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係為被告之友人林亦誠所申請交由被告使用,係為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係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均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儒峰之販賣毒品所得4000元,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四)另被告於102年9月26日7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3住處為警查獲當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2372號搜索票,在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分裝勺1支、止血帶1條、分裝袋1包及白色粉末11包等物,此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37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稽(見偵卷第28至32頁)。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1包,經送鑑驗結果,其中8包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餘3包則未檢出管制藥品及法定毒品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21頁)。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物品係為施用毒品所剩餘(見偵卷第96頁反面),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訴 字第 2512 號判決(103.04.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 上訴 字第 784 號(103.07.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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