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小孩剛出生,配偶為大陸人士,無法工作,希望判決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本院認被告既有心戒除毒癮,為促使其徹底戒除吸毒惡習,並鼓勵其自新,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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