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90號原告丁○○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95年10月16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五股鄉成蘆橋蘆洲往成州方向行駛,在該橋機車專用道上超車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從騎乘腳踏車之原告右邊超車,自後追撞原告,致原告右側脛骨上三分之一骨折合併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肘部、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乙○○上開行為受有損害,被告丙○○、甲○○為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9,187元。而原告另需第二次開刀行固定物摘除手術,上開手術住院及手術費用預計為138,187元。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住院開刀,原告配偶因而辭職照顧原告2個月,此部份損失為70,529元。
3、增加生活所需部分:原告因膝部受傷需添購護膝乙具,支出費用5,500元。
4、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雖現無工作,然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另有謀職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而原告因傷無法工作,至95年10月起之第2次開刀時間為14個月,再加以摘除固定物後需再休養4個月,則原告工作損失時間達18個月。又依行政院頒佈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7,643元,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計317,574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乙○○騎乘機車追撞原告後,竟不道歉還當場辱罵原告。而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令原告平日行走數十分鐘,即發生腫脹疼痛之情形,上開疼痛更令原告飽受難以入眠之苦,精神所受煎熬實筆墨難以形容。又原告於調解庭前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嗣本院調解時,被告甲○○竟質疑原告所提醫院收據造假,且調解委員勸諫理賠金額不合理,被告等仍以高傲態度宣稱「不然讓法院去判」等語,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四)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85,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被告乙○○騎乘機車於成蘆橋上與原告發生追撞車禍,腳踏車係屬慢車應騎靠右手側,惟原告卻騎在雙白線旁。而被告乙○○於車禍當時因一時不能馬上反應,並非拒絕道歉,亦無辱罵原告,僅詢問腳踏車是否可騎乘上橋。
又被告等至醫院探望原告時,被告等表明要求原告將醫院收據用電腦完整列出,且出示信用卡結帳收據令被告等查閱,此意即避免無謂糾紛發生,被告等亦可減少若干負擔金額,然因原告拒絕上開請求,被告等遂主張由法院處理較為公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於機車專用道上超車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從騎乘腳踏車之原告右邊超車,自後追撞原告,致原告右側脛骨上三分之一骨折合併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肘部、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醫療單據、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外放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調偵字第354號偵查卷、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刑事卷影本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足認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95年10月16日發生前開車禍發生時,年僅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9,187元,而原告另需第2次開刀行固定物摘除手術,上開手術住院及手術費用預計為138,187元等語,並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醫療單據、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而經本院向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函詢之結果,該院亦表示於第1次手術約1年後,需進行第2次手術,以取出固定物等語明確,此有該院97年2月12日中院字第0970000099號函暨檢附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59,157元及第2次開刀住院及手術費用預計為138,187元,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住院開刀,原告配偶因而辭職照顧原告2個月,此部分損失為70,529元等語,則查,原告因本件傷害將進行2次手術住院,而依上開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函所示之內容,原告住院期間聘僱看護有其必要,而原告第1次手術住院之期間,依上開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檢附醫療費用收據所示,為自95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共10日,而第2次手術,依手術之內容係行固定物摘除手術,本院因而認其須聘請看護之時間應為5日始為適當,原告主張2次手術聘僱看護之期間為2個月,尚屬過長,非屬必要,應以15日為聘僱看護之期間為相當。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以其配偶辭職代為看護,已據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原告配偶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件為憑,是原告自得請求相當看護費用損害,且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月以35,264元計,則以每月30日計,平均每日約為1,175元,此尚未逾現今一般市場行情,本院亦認依現今社會情形核屬相當,是原告得請求15日之看護費損害為17,625元(15X1,175=17,625),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看護費用請求,尚非必要,不能准許。
(三)增加生活所需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因膝部受傷需添購護膝乙具,支出費用5,50
0元等語,並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脛骨上三分之一骨折合併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因認其應有使用護膝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雖現無工作,然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另有謀職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而原告因傷無法工作,至95年10月起之第2次開刀時間為14個月,再加以摘除固定物後需再休養4個月,則原告工作損失時間達18個月,又依行政院頒佈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7,643元,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計317,574元等語,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確因本件事故而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然就其前係從事零工之工作,則未舉證證明其真實,且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3頁)亦自陳現並無工作等語,是原告對於其於事故發生之時確有工作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害,尚非可採,即難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騎乘機車追撞原告後,竟不道歉還當場辱罵原告,而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令原告平日行走數十分鐘,即發生腫脹疼痛之情形,上開疼痛更令原告飽受難以入眠之苦,精神所受煎熬實筆墨難以形容。又原告於調解庭前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嗣本院調解時,被告甲○○竟質疑原告所提醫院收據造假,且調解委員勸諫理賠金額不合理,被告等仍以高傲態度宣稱「不然讓法院去判」等語,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等語。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有極大痛苦等,因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萬元乙節,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被告乙○○於機車專用道上超車時,因違規從騎乘腳踏車之原告右邊超車,自後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上三分之一骨折合併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肘部、右膝擦傷等傷害,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全在於被告乙○○,被告等自應負擔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斟酌被告乙○○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
0元之範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59,187元、後續醫療費用138,187元、看護費用17,625元、護膝費用5,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為420,499元。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共計420,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1日(本件卷內未見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之日期,上述日期為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白俊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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