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釣魚線壹捲、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5日13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某廟中,利用釣魚線及膠帶,著手竊取該廟所有之香油錢時,旋為警發覺查獲而未遂。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偵查中供陳不諱,核與被害廟宇之人員甲○○指陳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遭扣案之釣魚線及膠帶各1捲佐證,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端,正值青年,不思正途工作,行竊香油錢,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釣魚線及膠帶各1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