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卦網壹件、白色飼料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月15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立川漁場旁魚池,以自備之八卦網1件,竊取乙○○所有之吳郭魚25條(約價新台幣750元),並將吳郭魚裝在自備之白色飼料袋內,並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腳踏板上,正欲逃逸之際,經巡邏警員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立川漁場旁魚池道路上,因見甲○○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八卦網1件及白色飼料袋1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圖各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普通,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八卦網1件及白色飼料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