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7年8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時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件。
三、論罪科刑: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沾染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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