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案件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已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等五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對受刑人自係較為有利。又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上開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亦有上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同前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其中三罪固係在新法施行後,但另二罪既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則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再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同條例第2條等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故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對於受刑人自係較為有利。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併罰之其中三罪固係在新法施行後,然其既另有併罰之二罪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時乃從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意旨,自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號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均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上開各罪經定其應執行刑之後,固有逾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然各罪既分別可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其中既有二罪是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其應執行之刑雖有逾6個月之情形,猶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等五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3月15日,並與上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減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則經其之原判決同時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3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及減刑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減得│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之刑)│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攜帶兇│有期徒刑4月│95年11│臺灣士林地│95年12月│臺灣士林地│96年2月│││器竊盜│,如易科罰金│月1日│方法院95年│29日│方法院95年│5日│││未遂│,以新台幣1││度易字第││度易字第│││││千元折算1日││1658號││1658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二│連續攜│有期徒刑8月│95年5│臺灣士林地│96年4月│臺灣士林地│96年7月│││帶兇器│,減為有期徒│月21日│方法院96年│30日│方法院96年│5日│││竊盜│刑4月││度易字第││度易字第│││││││483號││483號││├─┼───┼──────┼───┼─────┼────┼─────┼────┤│三│攜帶兇│有期徒刑7月│95年9│臺灣士林地│96年4月│臺灣士林地│96年7月│││器竊盜│,減為有期徒│月24日│方法院96年│30日│方法院96年│5日││││刑3月又15日││度易字第││度易字第│││││││483號││483號││├─┼───┼──────┼───┼─────┼────┼─────┼────┤│四│攜帶兇│有期徒刑7月│95年10│臺灣士林地│96年4月│臺灣士林地│96年7月│││器竊盜│,減為有期徒│月21日│方法院96年│30日│方法院96年│5日││││刑3月又15日││度易字第││度易字第│││││││483號││483號││├─┼───┼──────┼───┼─────┼────┼─────┼────┤│五│竊盜│有期徒刑3月│95年3│本院96年度│96年9月│本院96年度│96年11月││││,如易科罰金│月19日│簡字第3578│29日│簡字第3578│25日││││,以銀元3百││號││號│││││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