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即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壹台(含IC板壹塊)、機具內賭資新台幣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開設檳榔攤擺放電子遊戲機,所為將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前已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放機台僅1台、所生危害程度不重,並參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1台(含IC板壹塊)及機具內之賭資660元,分別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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