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78、96年度毒偵字第4982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於94年9月1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3、4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某處,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友人向其借新臺幣1萬元,該「阿狗」之友人即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供乙○○抵押,乙○○旋將之藏放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96年6月28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搜索時,在乙○○所有之上開車輛中控扶手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二、乙○○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為不起訴處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59之
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分別於96年6月28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搜索時,在乙○○所有之上開車輛中控扶手處查獲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又於96年10月25日15時許,亦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四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經警採集乙○○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99494號槍彈鑑定書等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書證,性質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紀錄,然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書證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持有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如附表所載,此有該局96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99494號槍彈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乙○○持有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確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無誤。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被告前開於於
96年6月28日、96年10月2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查上開公司上開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如附表四所示施用毒品之工具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第查,被告乙○○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為不起訴處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故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乙○○二次施用毒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參酌其素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專科肄業)、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0.58公克)、10包(驗餘淨重4.74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960099473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6年11月01日北市鑑毒字第768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2個,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施用毒品之功能,及與如附表四編號2、3、5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前揭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當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從而,前揭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經試射之改造子彈,業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顯失其違禁物本質,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表一:
┌──┬───────┬─────────────────────────┐│編號│罪名│宣告刑│├──┼───────┼─────────────────────────┤│1.│未經許可,持有│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可發射子彈具有│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殺傷力之槍枝,│示之物,沒收。│││累犯。││││││├──┼───────┼─────────────────────────┤│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累犯。│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累犯。│命拾包均沒收銷燬之,附表四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送鑑改造手槍(槍│壹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OKAREVTT-33型│││枝管制編號:1102│(含彈│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062575)│匣1個│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99494號槍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之一】│├──┼────────┼───┼─────────────────┤│2│送鑑改造子彈│貳顆(│送鑑改造子彈貳顆,鑑定情形如下:││││經試射│(一)壹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9.││││,已失│0mm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子彈功│,認具殺傷力。││││能,餘│(二)壹顆,認係改造子彈,認係口徑││││零顆)│9.0mm制式子彈,彈頭經研磨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99494號槍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之二】│└──┴────────┴───┴─────────────────┘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安非他命│2包│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淨重│20.7公克,本局分別予以編號1、││││20.7公│2。││││克,取│二、編號1、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0.12公│,外觀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1││││克鑑定│鑑定。││││用罊,│(一)驗前總毛重21.29公克【包裝塑││││餘20.│膠袋總重約1.08公克】││││58公克│(二)編號1:││││)│1.淨重19.54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19.42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3.純度約98%。│││││(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80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960099473號鑑定│││││書】│├──┼────────┼───┼─────────────────┤│2│安非他命│10包│均檢出第二級看品安非他命(Amphetam││││(總淨│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重4.77│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公克,│methylamphetamine)成分。││││取0.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6年11月││││公克化│01日北市鑑毒字第768號鑑驗通知書】││││驗,餘│││││4.74公│││││克)││└──┴────────┴───┴─────────────────┘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3│電子秤│1台│├──┼─────────────┼───┤│4│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0個│├──┼─────────────┼───┤│5│吸食器│1組│├──┼─────────────┼───┤│6│磅秤│1台│├──┼─────────────┼───┤│7│分裝袋│49只│├──┼─────────────┼───┤│8│分裝罐│9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