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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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吳宗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玖釐米子彈及改造玖釐米子彈各壹顆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玖釐米子彈及改造玖釐米子彈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竟仍於96年
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某工廠內,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宗 」之成年男子購入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制式9釐米子彈及改造
9釐米子彈各1顆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0日凌晨3時20分許,
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口,以徒手方式,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其內丁○○所有3N-7270號車牌0面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0日上午5時2分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匯豐加油站」,以持該西瓜刀向該加油站員工乙○○揮舞之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取得藍色中國石油腰包
1個(內含現金12283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5本)得手。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0日上午7時許,攜帶
非其所有、原放置在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前,竊取 賴玉惠 所有號碼7K-404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並懸掛在其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9日上午3時36分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指揮刀1支(起訴書誤載為上開西瓜刀),並將上揭竊得車輛改懸掛丁○○所有號碼3N-7270號之車牌,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渥柏加油站」內,以手持該指揮刀並以嚇以「看什麼!」之強盜方式,至使該加油站員工丙○○不能抗拒,而強盜丙○○所管領之現金4800元得手。
嗣乙○○遭強盜財物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指揮刀刀鞘1支、改造9釐米子彈、制式9釐米子彈各1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辯稱:㈠我自「匯豐加油站」強盜所得之財物僅有現金7千元;㈡我只有拿指揮刀的刀鞘進入「渥柏加油站」,且未對丙○○揮舞,當時加油站的收銀台沒人,故我直接進入拿錢云云外,對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戊○○、丁○○、己○○○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贓證物照片23幀、監視器書面翻拍照片22幀在卷可佐。而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及直徑9m
m非制式子彈各1顆經試射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60170542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開車進加油站,
我以為他要加油,結果看到被告頭戴安全帽、手持西瓜刀下車,向我走過來,我當時人在收銀台,被告拿刀指著我問錢在哪裡,要我拿出來,我就指著收銀台,被告便將收銀台內的腰包整個拿走;腰包裡有多少錢我不清楚,17383之金額是交班時站長算出來的,腰包內的確有5本高速公路回數票;當天我是負責二、三島,根據卷附96年10月20日的「匯豐加油站營業收入點交記錄單」,13004及7359分別是二、三島的加油金額,減掉二、三島的刷卡、簽帳及油票金額,就是當天應有的現金,而「合計」欄記載的是實際上留存的現金,所以兩者差額應該就是被告強盜走的財物等語(審判筆錄第4-9頁);從而,依證人乙○○上開所述,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應有現金12283元(計算式:13004+0000-0000-0000-000=12283)及高速公路回數票5本,被告辯稱僅強盜得現金7千元云云,尚不符實。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在渥柏加油站
工作,人坐在洗車機出口前面,被告開車過來在該處停車,接著頭戴安全帽、手拿類似指揮刀的東西下車,對我說了句「看什麼!」,我便跑掉了,之後就在加油站附近報警;我當時並未反抗,因為被告手上拿著刀子;被告手拿著刀子,並未遮掩,我一看就看到了,當時被告確實是拿著刀子而非刀鞘等語綦詳(審判筆錄第11-15頁),被告在警詢中亦供稱:我當時駕駛懸掛3N-7270號車牌之2589-PC號自小客車,見該加油站只有一名員工,就持指揮刀到加油站之收銀台,此時加油站員工看到我拿刀時,就馬上跑到馬路上,我就進入收銀台內搜刮4千8百元後駕車逃逸;我已將作案用的指揮刀及銀色全罩式安全帽丟棄在樹林市大同山山崖下等語(偵卷第27頁),兩者相互勾稽,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是手持指揮刀進入渥柏加油站內,遭遇丙○○後並出言「看什麼!」之語,是被告嗣在本院審理中改稱:只有拿指揮刀的刀鞘進入加油站,當時加油站的收銀台沒人,故我直接進入拿錢云云,顯非可採。證人丙○○雖亦證稱其未反抗,且其行動自由未遭被告壓制等語,然其之所以未加反抗,係因被告手持刀械之故,此亦據證人丙○○證述屬實,且核與常理相符,可知被告手持刀械進入加油站並對丙○○稱「看什麼!」之舉,衡情已足以壓制丙○○決定捍衛其所管領財產之意思自由,故已該當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老虎鉗、西瓜刀及指揮刀,均係金屬製品,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如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竊得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丁○○所有之車牌,觸犯二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竊取自用小客車部分處斷。被告所為上開數犯罪行為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述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及強盜犯罪,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種類及數量、竊盜及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制式9釐米子彈及改造9釐米子彈各1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指揮刀刀鞘1支,因被告係持指揮刀刀身而未持刀鞘進行強盜犯行,已如前述,故核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持以竊取車牌之老虎鉗1支非被告所有,被告持以強盜之西瓜刀及指揮刀各1支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均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