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2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往臺北縣○○鄉○○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甲○○所駕駛之機車車頭碰撞當時行經該處,正欲送貨步行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然因未注意左側來車情形之行人戊○○,致戊○○當場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腔積水、肺炎、左側肺部膿瘍、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顱骨缺損、低白蛋白血症等極重度殘障之重傷害,並因而呈重度昏迷與植物人狀態迄今;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動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供承其為車禍肇事者,自承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丁○○(戊○○之子)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戊○○原來與其本人同方向,距離其本人右前方約三、四步,嗣突然從右往左衝過來,一般人在這種情形都無法及時閃避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戊○○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甲○○所駕駛
之機車撞擊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與現場照片12幀各在卷足憑(95年度他字第5504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7頁)。
(二)、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次因,各等情,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月14日,北縣鑑字第0965181370號函附北縣鑑字第96137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刑事卷第76頁至第78頁)。
(三)綜上調查,足認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被告否認有過失犯行云云,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四)、又被害人戊○○於95年2月13日因車禍被撞擊經救護車
送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求診,於當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以及腦壓測量器置放手術,並住院至加護病房接受觀察與治療,於2月15日接受顱骨移除減壓手術,於2月23日及27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2月28日接受慢性硬腦膜下血塊移除手術,於3月6日因病況穩定轉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而於95年4月1日出院;嗣被害人戊○○於上開出院當日經由急診轉入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並於95年5月25日進行顱骨整形、硬膜下腹腔引流手術,而於95年8月9日出院。嗣被害人戊○○旋轉入屏東縣新埤鄉小康醫院接受治療,隨後轉至該小康醫院附設之療養院復健迄今;又被害人戊○○因前開車禍致受有左小腿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腔積水、肺炎、左側肺部膿瘍、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顱骨缺損、低白蛋白血症;被害人戊○○目前神智不清,目光呆滯、無法言語、無法自行進食,需用胃管灌食,頸部氣管造廔,常有膿痰咳出,需經常抽吸、四肢關節僵硬,肌肉萎縮需經常復健治療,長期臥床接近植物人狀態,24小時需家人照顧,故被害人戊○○目前已呈重度昏迷及植物人狀態之身體重大難治傷害等情,此有長庚紀念醫院95年4月1日、安泰醫院95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小康醫院97年2月15日,(97)康新字第970014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5504號偵查卷第33頁、34頁;本院卷第85頁、第95頁)。查被害人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開重傷結果,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戊○○之前開重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五)、另查,被告甲○○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動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供承其為車禍肇事者,自承犯罪,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2月13日上午9點35分在臺北縣泰山鄉磚雅厝43號前發生的車禍,是泰山派出所(按應係泰山分駐所)轉告我到現場處理,第一個到達現場的是派出所員警...我到現場的時候,泰山派出所員警乙○○已在場;我有問被告的方向及如何撞到,被告說他騎車過去看到被告的時候已經來不及」;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上開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勤務中心通報的時候,我是第一個到現場的員警,我到現場時問機車是何人騎乘,肇事者(即被告甲○○)過來告訴我他(即甲○○)就是機車的騎士」各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6頁至第117頁)。
故由上開證人乙○○及丙○○二人之證言可知,應可認定被告甲○○於本件車禍肇事發生後,合乎自首之規定甚明,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時間為95年2月13日,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以決定罪刑之適用。又按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由此可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茲將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一)、被告所犯過失重傷害罪之罰金刑部分,舊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舊刑法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再就累犯部分,舊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以,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因過失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新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構成累犯。查被告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78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雖再犯本件過失重傷害罪犯行,惟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不再論被告以累犯。
(三)、又舊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前刑法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係「必」減輕其刑;而新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亦即新刑法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已改為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綜上說明,本案被告關於過失重傷害罪之罰金刑部分、
自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關於被告累犯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新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其於本件車禍肇事發生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動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車禍肇事者,供承犯罪,接受裁判,已如上述,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重於被害人,然被害人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害人傷勢嚴重,現已呈植物人狀態,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四、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及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楊千儀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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