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選任辯護人黃毓棋律師
楊永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丙○○明知如此,竟仍於民國95年11月1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94年12月22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故丙○○觀上應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結果,卻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嗣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5年11月10日上網佯稱欲與乙○○進行援交,並再以電話與乙○○聯絡,訛稱為確認乙○○是否為警察,要求乙○○依指示至提款機作轉帳動作等等,乙○○因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95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3日)上午8時9分許、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分別轉帳新台幣(下同)1,999元及29,999元(按:
起訴書原漏載乙○○另有轉帳29,999元此部分款項之部分,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更正)至丙○○上開銀行帳戶內。後因援交未果,乙○○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與其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前於94年12月22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申設前揭存款帳戶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且對於被害人乙○○確有轉帳前揭款項至其前揭存款帳戶內之事實固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帳戶,我會開立前揭帳戶,是因為95年1、
2月打工薪資轉帳要用的,我只用了一、二次而已。後來在95年7月10日當天我準備要將該帳戶拿到銀行結清,我先和我女友到清水那邊的公園,我將皮夾、存款簿放在機車座位底下的置物箱內,之後我女友有看到有人在弄我的機車,我的東西就被偷走了,我在當天晚上11時有去報案,但我沒有去銀行辦理掛失,因為那個帳戶內只剩39元,而且當天是晚上了,沒有辦法去銀行。我並沒有在存款簿內寫密碼,我不知道為何別人知道我的密碼,可能是因為我的密碼是設比較簡單的,但當時我設定什麼密碼,我現在已不太記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向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申設前揭存款帳
戶之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外,並有該銀行96年5月29日合金板存字第0960002593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開戶印鑑卡影本(含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影本、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971號卷第15至18頁),應堪認屬為真;又被害人乙○○受有前揭訛詐,遂將前揭款項先後轉帳至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所申設之前揭存款帳戶內,再由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警方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附卷為佐(參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5、23頁),且參諸上開交易明細表影本所載,亦可知被告之前揭帳戶內於95年11月13日確有登載以金融卡轉入1,999元及29,999元之紀錄(按:被害人雖係在95年11月
11日轉帳,但當日係星期六,故轉帳轉成日期始會延至星期一即同年月13日),亦堪認屬真實。職是之故,足見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係以前述之訛詐方式,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受害,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再全數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渠等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仍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之前揭銀行存摺等資料,乃係
在95年7月10日所遭竊云云,然其前於偵查中則供稱該銀行存摺等資料係在95年4、5月間所失竊云云(參見板橋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035號卷第7頁),顯然就該銀行存摺等資料究係何時遭竊乙節,被告前後所述容有不一,則實際上是否確有該銀行存摺等資料遭竊之事,已非無疑。嗣證人即被告之女友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5年7月10日當天晚上10時,被告騎機車去接我下班,後來我們就在我家附近的公園遛狗,並在晚上11時之後就各自回家了,之後我接到被告的電話,說他打開機車置物箱發現皮夾被偷了,我就叫他去報案,後來在做完筆錄後他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存摺、皮夾被偷,並說有二本存摺被偷,但並沒有說是哪一家銀行的存摺,他也有說提款卡不見,但沒有說幾張不見,事後在隔天他有跟我說他是因為存摺沒有在用,要拿去退掉,所以才放在機車裡面云云(參見本院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然依證人甲○○所述,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之存摺、提款卡遭竊乙事,完全係聽聞自被告,且被告究係何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遭竊,該證人亦表示不知,則被告是否確有前揭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遭竊乙事,仍非屬無疑。再者,依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查結果,被告雖確有於95年7月10日因其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遭竊,而向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此有土城分局96年12月4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60041231號函檢送之被告警詢筆錄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然被告於當時之警詢中係陳稱:「(問:損失財物為何?)損失郵局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行照1張、機車駕照1張,共計損失1500元」等語,業已詳細陳述羅列其當時遭竊之財物為何,然其中並未言及前揭銀行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遭竊,可知被告當時遭竊之財物中並不包含前揭銀行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甚明,否則又豈有未予陳明並記載於警詢筆錄之理。況被告既辯稱其於當日原係準備要將前揭銀行存摺、提款卡持交銀行結清,則其既然係特意為之,又豈有忘記該等存摺、提款卡之存在而忘記向警員陳明之理,此實違乎常情。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其之前揭銀行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係遭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而證人甲○○所證乙節,亦仍有前述疑點,且與被告當時之報案紀錄不符,復審以該證人為被告之女友,所證難免有迴護偏袒被告之嫌,其所證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稽以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原本準備要將前揭銀行
存摺等資料拿到銀行退掉,但後來遭竊云云,然觀諸被告發現前揭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遭竊時間係在晚上11時10分許(參見本院第43頁警詢筆錄),如被告真有於案發當日要向銀行結清前揭銀行帳戶之意思,自應在該銀行上班時間內為之,又豈會拖到案發當日晚上11時多仍將前揭銀行存摺、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而未辦理之理。再者,依被告所辯,其當時既係準備要辦理前揭銀行帳戶之結清事宜,始將前揭銀行存摺、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足見其應係特意要辦理此等結清事宜,然其既已係特意要辦理結清事宜,倘若前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嗣後確有遭竊之情形,除一方面如被告所辯,或可能遭致銀行徵收保管費外(參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1頁),且另一方面亦將增添遭不法之徒違法冒用之風險,衡情被告更無不思及此而迅速前往銀行辦理結清或掛失事宜之理,其自不可能因此即放任不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前揭銀行存摺、提款卡遭竊之後,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等情(參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0、11頁),即顯然與常情有悖。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乙節,無非係事後臨訟杜撰之詞,要難採信。
⒊衡諸一般常理,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如欲使用金融機構
之帳戶供作對外詐騙匯款或轉帳之用,應會以收購、借用帳戶等有所知會帳戶申設人之方式為之,蓋如此一來,方可確保渠等所取得之帳戶至少有一段期間之使用期,可於渠等詐騙被害民眾匯款或轉帳後,再順利自該帳戶內領取所詐得之款項,而不致隨時遭帳戶申設人申請掛失或停用,致使渠等之詐騙工作功虧一簣。換言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應不致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為之,蓋此等帳戶隨時有遭帳戶申設人申請掛失或停用之風險,倘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費盡心力詐騙被害民眾匯款或轉帳至該等帳戶後,但該等帳戶竟突遭掛失或停用,豈不白費心力,白忙一場,其理甚屬灼然。故而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當不致僅為求節省收購帳戶之微薄費用,即貿然以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作為詐騙帳戶之用。是被告所申設之前揭銀行存款帳戶既遭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作為詐騙被害人乙○○後轉帳之用,依上述說明,合理之解釋應係前揭銀行帳戶確係由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向被告所收購或以其他有所知會之方式取得,故被告辯稱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遭竊云云,更屬難取。況現今銀行存款帳戶之提款卡(晶片卡)密碼,乃係由6碼至12碼不等之數字組合而成,其組合機率極繁,縱令提款卡遭竊,行竊之人要能夠獲悉密碼為何,亦屬極端困難之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其並未在前揭銀行存摺等資料內填寫密碼,是該提款密碼自無輕易外洩之可能,然觀諸前揭交易明細表所載,何以本件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竟能於被害人乙○○受騙款項轉入當日(即95年11月13日)即獲悉帳戶密碼而加以提領,亦誠令人費解。因此合理之解釋,亦當係前揭密碼乃係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存摺、提款卡後主動告知,要非前揭帳戶資料遭竊後由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自行設法獲悉。
⒋至辯護人原雖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即土城市清水里里長丁
○○,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狀捨棄詰問該證人,本院亦認無依依職權傳訊該證人之必要,是爰未傳喚該證人到庭詰問或訊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將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連
同密碼等資料提供給某成年人使用之事實,被告徒執前詞為辯,委無足取。衡情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該某成年人取走其之前揭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後,可能係預計充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使用,然其竟仍將前揭銀行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給該人,容任幫助前揭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既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及客觀行為,且被害人乙○○亦確有上述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使
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乙○○受騙而合計轉帳3萬餘元至其前揭帳戶內,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圖卸其責,顯見其並無悔意,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念及其之年紀尚輕,思慮應較屬不周,始誤觸刑章,且縱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有獲取報酬,然其報酬亦應屬有限,其並未獲得暴利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