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增加:「甲○○因犯賭博罪,先後經本院於81年6月30日以81年度易字第3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日確定,於81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86年間,經本院於86年2月14日以86年度重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6年4月24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0年4月27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均未構成累犯)。」;證據欄部分應增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其自96年12月2日起至97年2月16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惠仔 」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竟投機取巧、罔視法治而經營「六合彩」之賭博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助長社會賭博不良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賭客帳單11張、賭客簽單78張、手機1支、賭資新臺幣21,300元及六合彩開獎對照表
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一│傳真機│1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二│計算機│1台│同上│├──┼───────────┼────┼───────┤│三│賭客帳單│11張│同上│├──┼───────────┼────┼───────┤│四│賭客簽單│78張│同上│├──┼───────────┼────┼───────┤│五│手機│1支│同上│├──┼───────────┼────┼───────┤│六│賭資│21,300元│同上│├──┼───────────┼────┼───────┤│七│六合彩開獎對照表│1張│同上│└──┴───────────┴────┴───────┘【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6718號││被告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1││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惠仔」之成年女子基於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2月2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段38巷5弄1號5樓住處之公眾得出入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港組」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由賭客自1至49號內任意選號,以「2星」、「3星││」、「4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賭客每注簽注金││皆新台幣(下同)78元,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或4碼,分別可得「惠仔││」交由甲○○轉交賭客之5,700元、57,000元及700000元獎││金,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金由「惠仔」贏得,賭客每下注││78元之簽注金,甲○○皆可抽成3元。嗣於97年2月16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賭││客帳單11張、賭客簽單78張、手機1支、賭資21300元及六合││彩開獎對照表1張等物。││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賭客帳單11張││、賭客簽單78張、手機1支、賭資21300元及六合彩開獎對照││表1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惠仔」就上開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6年12││月2日起,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賭客帳單11張、賭客簽單78張、手機1支、││賭資21300元及六合彩開獎對照表1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檢察官劉成焜││林慈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