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十二、十四號「阿克休閒便利屋」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特警新人類」影片係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寰亞電影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寰亞臺灣分公司)享有在臺灣地區獨家代理、重製、銷售、出租、發行等權利,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利用網路郵購之方式取得「特警新人類」之VCD一套(共二片)後,未得告訴人寰亞臺灣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以燒錄之方式擅自重製前揭影片之VCD,並基於概括犯意,將擅自重製之VCD陳列在前開「阿克便利休閒屋」內,連續多次出租予不特定人營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公訴人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等罪,上開各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寰亞臺灣分公司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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