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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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三二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四八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水之鄉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未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於午後十時(即二十二時)至翌日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違反上開規定,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自附表所示之時間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或日薪八百元之代價,僱用如附表所示女工 陳凌君 、 李英華 、 曾曉玲 、 張薇姿 ,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在上開「水之鄉檳榔攤」擔任販賣檳榔、飲料之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嗣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前揭「水之鄉檳榔攤」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有附表編號二之犯行,辯稱:李英華係伊女兒同學,伊並未僱用李英華等語之外,對於右揭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查:被告甲○○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僱用李英華在前開「水之鄉檳榔」販賣檳榔、飲料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李英華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改稱並未僱用李英華一節,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經陳凌君、曾曉玲、張薇姿等人於警訊中供述甚詳,被告此部分自白亦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論罪科刑。其先後四次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所為如編號二、三、四之犯行,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就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未及一併審究,尚有未洽。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另原判決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亦應予以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違法僱用女工工作對勞工工作安全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志揚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衞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衞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前項但書於姙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僱用期間│工作時間│受僱女工及薪資│查獲時間│├──┼────────┼─────┼────────┼────────┤│一│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晚間十時至│陳凌君│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凌晨六時│月薪一萬八千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月廿六日止│││許│├──┼────────┼─────┼────────┼────────┤│二│八十九年七月廿三│下午四時至│李英華│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八│凌晨零時│月薪一萬八千元│月六日凌晨零時五│││月廿五日止│││十分許、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三│八十九年十月廿六│凌晨零時至│曾曉玲│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上午八時│日薪八百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月廿七日止│││許│├──┼────────┼─────┼────────┼────────┤│四│八十九年十一月八│凌晨零時至│張薇姿│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上午八時│月薪一萬八千元│四日凌晨一時十五│││一月十四日止│││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