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祥實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曾繁通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改名)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刑期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假釋,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鼎揚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內,因公司管理之問題,與丙○○發生口角,進而挑釁互毆,甲○○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不明材質之黑色短棒一把,毆打丙○○之頭、背部等處,致丙○○受有頭頂頭皮裂傷三乘一公分、頭皮後枕部裂傷二乘一公分、背部瘀傷痛五乘一點五公分之傷害。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因見丙○○有意搬離宿舍,為圖管理之方便,竟萌恐嚇之犯意,手持空酒瓶一個,繼而換持供拔取鐵釘所用之工具一把,向丙○○揚言「再看到你,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使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就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前揭地點曾持拖把棍毆打丙○○;同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與丙○○發生衝突時,手持空酒瓶及釘拔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時,係二人在會議室爭吵後約到外面打架,伊先下去,後來丙○○沒下來,伊就又回二樓,伊一回會議室,丙○○忽然跳起來,準備要攻擊伊,伊就拿拖把棍打丙○○。至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是因伊擔任舍監,見丙○○利用夜間搬家,未循正常管道,因此出面阻止。當時丙○○之友人 魯忠明 在場幫丙○○搬家,因見對方有二人,持酒瓶及工具是基於防衛之意思,並未講要丙○○死得很難看之言語云云。惟查:
(一)依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會議室之證人 張建國 到庭結證稱:「(當時)他們在爭吵,我就請他們到會議室處理,過沒多久被告先站起來,說出去到外面解決,我原先將告訴人壓住,禁止他出去產生糾紛,但被告進來叫罵,當場他們就打起來。當時被告有拿一支黑黑的棒子,長約三十公分」(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等情,足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係被告先挑釁打架,後再進入會議室叫罵,當時並已備妥短棒,是被告已有傷害之犯意,當時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持棒自衛,已屬灼然。而丙○○因被告之毆打,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亦與證人張建國證述當時所見丙○○受傷之情形相符。
(二)告訴人丙○○對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因宿舍搬遷遭被告恐嚇之事情指訴歷歷,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魯忠明結證之情節互核相符,被告雖一再辯稱因見對方有二人,持酒瓶及釘拔是基於防衛之意思,然查依衝突發生後到場之證人乙○○證稱:當時被告與丙○○講話很大聲,但因距離尚遠,沒有聽清楚他們講什麼,丙○○當時手中抱著紙箱(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其後到達現場之證人丁○○則結證稱:到達現場時當時被告與丙○○、魯忠明距離約有十公尺(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則依前開證人之證詞互核可知,丙○○、魯忠明與被告距離尚遠,丙○○更抱持紙箱,並無攻擊之舉,實難想像被告受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被告於叫罵同時先拿酒瓶、後拿釘拔,並自承釘拔為全部鐵製、長約五十公分,若要用以攻擊,其中一樣就可造成丙○○受傷(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顯然有持此工具恫嚇之意,且被告先前曾持短棒攻擊丙○○致傷,已如前述,則丙○○陳稱當時心生畏懼,應屬可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刑期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假釋,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不思謹言慎行,又因與丙○○間之夙怨而迭生衝突,復犯本件罪行,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不宜輕縱,兼衡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毆傷丙○○後,經公司主管調處後,尚能於同年八月四日與丙○○和解,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行。至被告自承犯罪所用之拖把棍、空酒瓶、釘拔均係取自公司,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永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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