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被訴相姦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餘部分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連續多次,在丁○
○住處及台北縣新店市○○路○段某別墅,及不詳地點多次與自訴人之配偶丙○○相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相姦罪嫌云云。
㈡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打無聲電話騷擾自訴人,及以電話向友人己○
○、戊○○、乙○○等人,揚言要找黑道對付自訴人及其家人等等,使自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安全遭受恐嚇,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罪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並規定自訴程序準用之。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相姦罪,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需告訴乃論,合先敘明。經查:
㈠自訴人甲○○於自訴狀記載: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與丙○○之姦情爆發
後,因不滿丙○○提出分手而懷恨在心,遂以打無聲電話之方法,日夜騷擾自訴人及家人,並以電話向自訴人及丙○○友人,告知丙○○對被告騙色騙財等不實情節云云,此有自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惟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恐嚇從八十八年
七、八月到十二月,有無聲電話還有被告打電話給我認識的人,講一些對我不利的話云云(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顯就被告因不滿姦情爆發及分手,而有恐嚇行為之時點,前後所述不一,則其自稱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方知被告與其夫相姦乙事云云,即難輕信。
㈡證人即自訴人甲○○之夫丙○○到庭證稱:我八十八年六月左右因為錢的問題,
跟我太太說這些姦情等語(見審判筆錄),復有自訴狀所附發票人甲○○、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票號AQ0000000號、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由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知,被告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提示該紙支票不獲兌現,故證人所述,於八十八年六月左右向自訴人坦白姦情乙節,尚堪採信,證人嗣後因自訴代理人提出八十八年十月份之裁定,表示查封日期並不是八十八年六月等語,旋即翻異前詞,證稱:我是被查封後,只好把這件事情告訴我太太云云,不足採信。
㈢依證人丙○○所述,自訴人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即已知悉其與被告通姦乙事,而
自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則自其知悉被告犯相姦罪之時起,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前揭說明,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恐嚇罪部分: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參。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自訴人甲○○之犯行,辯稱:從來沒有打電話給自訴
人或其朋友,說對自訴人不利的話等語。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以「無聲電話」恐嚇伊云云,惟依自訴人聲請調閱其住處電話通聯紀錄經其當庭詳閱後,自承: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一月,均無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至市內電話部分,業逾保存期間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山營運處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復單一份在卷可稽,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打無聲電話予自訴人之行為,況既係無聲電話,亦無具體惡害之通知可言,首堪認定。
㈡次查: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乙○○到庭結證稱:被告在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
,打電話給我,提到她與吳先生之間有財物的問題,希望透過我去幫她轉達她們之間解決財物的問題,我印象中沒有談到對於甲○○生命身體不利的話,被告是抱怨的意思,沒有要我轉述給自訴人聽,我事後只有跟自訴人講,你們還是趕快解決財物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依證人所言,被告並未為何對自訴人生命、身體等不利之話語,亦未要求證人向自訴人轉述之;至證人己○○到庭結證稱:被告八十九年十月打電話給我,說她與丙○○的男女之間的事情,她講非常多,說不惜要毀掉自訴人的家,她只有講這樣等語(見審判筆錄),惟其所述時間與自訴人所指之恐嚇時間,相距一年,其證詞之可信度已令人質疑,況依證人己○○所言,被告亦未要求其對自訴人轉述任何不利自訴人之話語,是證人己○○之證詞亦不足對被告為何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除自訴人單方指訴外,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所述,均不能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恐嚇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畢乃俊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