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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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中和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永元路三十三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且於超越同向在其右側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因而擦撞甲○○騎乘機車之左側後照鏡、腳踏板及甲○○之左小腿,汽車左側,致甲○○左小腿受有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乙○○黃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傷害,竟置之不理,繼續行駛,經甲○○鳴按喇叭緊追其後,其仍未停車,反加速逃逸。嗣經甲○○記下車號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 吳榮華 受傷後逃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是本件被告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肇事逃逸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參見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且現有正當職業,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右揭駕車肇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又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此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得不經言詞辯論,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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