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五九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鑑驗後淨重壹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上開數罪刑,更定執行刑或合併執行,惟其於假釋中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故未構成累犯),復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猶不知悔改,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晚上某時止,每星期施用一次,連續在其臺北市○○○路○段三十六之十號四樓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咖啡館及其他臺北縣、市地區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其先後於:
(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坡雅頭十七號二樓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包(鑑驗後淨重一點七五公克);
(二)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和平西路口為警查獲,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並驗有嗎啡陽性反應(同時另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此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審結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
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鑑驗後淨重一點七五公克)、暨臺北市立療養院、廣益醫事檢驗所、臺灣臺北看守所等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三號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所犯施用毒品行為起訴,其餘施用毒品行為部分,起訴事實雖未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施用毒品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鑑驗後淨重一點七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