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又施用毒品(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認係前開不起訴起分效力所及而諭知公訴不受理),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經檢察官報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三號裁定准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出戒治所後,竟另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前三、四日內之某時,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路二○五之一號住處內,以置於錫鉑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許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始被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可稽,其初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後又施用毒品,再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經報停止戒治、所餘期限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出戒治所等情,亦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北所傑總字第六○四一號函所附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二紙影本,暨臺灣臺北戒治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北戒守總籍字第六一五二號函所附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受戒治人處遇成效報告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又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間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其係在右開不起訴處分書公告前,即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括及之時點範圍內所為,而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見一六八○號偵查卷附該判決),然被告原經二度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係停止戒治出所後再度施用,不論是否構成「三犯」,依毒品危害條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均無同條第二項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毐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除因二度施用毒品,分別經處分不起訴及判決公訴不受理如前述外,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犯行,惟因施用毒品,經處分不起訴後,於停止戒治期間復犯本罪,戕害身心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