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壹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出聲請,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二號)。
二、甲○○猶不知警惕,明知安非他命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起訴書係記載八月)某日起,迄同年十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日)凌晨一時許止,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B一三0室之居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
三、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五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持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內有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以甲○○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甲○○執行觀察、勒戒結果,因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十八頁),並有被告持有中查獲扣案之內有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當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之警訊中,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足稽。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僅有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吸用安非他命一次,之前都沒有吸,在偵查中所述不實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持有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其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及其目前正接受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內有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被告雖稱:係朋友 阿龍 放在我住處云云,否認屬其所有,惟其亦供承:其有使用該組吸食器及殘渣袋,且持有內中殘留之安非他命等事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因該等吸食器及塑膠包裝,均已難以與內中殘留之安非他命分離,具有一體性,安非他命既屬違禁物,該等吸食器及殘渣袋,即應隨同內中之安非他命,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出聲請,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二號)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五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前開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其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等事實,復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三四六九號、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三七三號聲請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二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0五號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引之刑案紀錄簡覆表、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無同條第二項得受不起訴處分等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現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一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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