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台灣鐵路管理局第一二四次北上復興號列車上,在桃園至樹林路段間,趁乙○○熟睡之際,竊取乙○○所有黑色皮包乙個,內有新台幣(下同)七百元及中國農民銀行、交通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乙張,得手後,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四時五十九分許,前往台北縣○○鎮○○路○段○○○號玉山銀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處,以上開竊得乙○○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提取乙○○之存款五千元、八萬八千元,嗣經警方以翻拍提款機錄影帶方式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提款時遭錄影翻拍照片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二次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款項之犯行,乃係為達同一目的,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