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八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除被告乙○○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丙○○係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事實應予補充,以及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更正外,原審依被害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並以卷附之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資為佐證,判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以:我們是有推擠,伊也有受傷,伊認為判太重了,希望能判緩刑云云。經查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訴: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晚上七點左右,伊回土城順風路家與乙○○發生爭執,因為他不讓伊與我父親見面,乙○○推伊,用手掐伊脖子,當時我們近距離面對面,約有二、三十秒,最後是伊父親把他拉開,之後伊就離開去驗傷,膝蓋是推擠時受傷的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卷附之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前頸部抓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相符,自堪予採信,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有推擠告訴人之情事,足認被告確有原審判決所判認之傷害犯行無疑,至於其辯稱同時受有傷害乙節縱屬事實,亦無礙於其傷害罪責之成立,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另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無非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之行使而爭執,亦不足採,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惟念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丙○○並於本審調查時表明願意撤回告訴等語,復有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經此次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既係兄弟,屬有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其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件之傷害罪,並受緩刑之宣告, 爰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為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連育群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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