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八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甲○○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甲○○於停止戒治期間,竟不思戒解惡習,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其住處內(起訴書略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前四日內某日,於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足憑。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佐;另所犯施用毒品之罪,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九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