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業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曹運蘭律師右列被告因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起,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五之一號一樓經營小丸子寶貝園托兒所,其為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公務及違反電業法(即竊電)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用戶乙○○保管而裝設在前址樓梯間之電錶上所裝置之封印鎖予以損壞,並改變電度表內之齒輪,致電表計量失準,而竊取電能。嗣因臺電公司發現乙○○之托兒所使用電度數在入夏後不升反降,認情形可疑,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會同警方人員及乙○○共同至現場查驗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電行為,辯稱:伊不知電表有改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臺電公司營業處稽查員甲○○及 陳秋松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提出「電表故障換表登記單」影本一紙及被告最近四年內電費表影本一紙(在本院審理卷內)可稽。此外,更有現場照片五張、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臺電公司出具該址之八十六年三月份至八十九年九月份用電度數表、用戶基本資料、電表(故障換表)登記表及用電變動資料查詢等資料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依前揭「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被告使用電器包括大型冷氣二台、大型洗衣機一台、大型電冰箱一台及開飲機一台、電子鍋一台及照明日光燈,被告經營托兒所使用如此耗電之大量電器,豈可能於二個月內使用電數僅一、二百度,復參酌被告損壞電表前即八十六年九月份電費即達一千二百八十七度,及本案查獲後換新電表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電費高達一千六百四十一度,顯見被告保管之電表確實有損壞變更,被告長期繳納如此低廉電費,顯與常情有異,被告豈能謂不察。是以,被告所辯核屬避就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臺電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在上開時地,將臺電公司委託其保管之電錶上所裝置之封印鎖加以損壞,致電表計量失準,而竊取電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所犯上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竊電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減少電費負擔,竟損壞封印鎖並變更齒輪,致電表計量失準,而竊取電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業已補繳部分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瓧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瓧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