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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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四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六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八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六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撤銷,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