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О三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旗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年度旗簡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因認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興農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區域經理甲○○積欠其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未償,而應與其須給付興農保險公司之保險費抵銷,但興農保險公司仍依約自乙○○之信用卡消費自動轉帳帳戶內扣抵保險費,乙○○因而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誹謗甲○○名譽之概括犯意,意圖散佈於眾,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底某日起,連續多次打電話或親至興農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虛構甲○○盜領其帳戶內存款之不實事實,而向興農保險公司接聽電話或在場之職員,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又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在高雄縣○○鎮○○路○○號自宅,虛構記載甲○○「偷我存褶裏面全部的錢」、「偷盜領我的信用卡所有全部領光」、「不知廉恥、騙東騙西」等不實事實文字之信件二封,意圖散佈於興農保險公司台中總公司及高雄分公司之不特定職員,而接續寄至興農保險公司上址,給董事長 黃博彥 收受,及寄至高雄市○○○路○○○號五樓之一興農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給經理 林瑞煌 收受,而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嗣經同事轉知,甲○○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互核相符,且有被告書寫寄發之前開信件二封影本附卷可證,而被告連續打電話或親至告訴人工作之處所及寄信予告訴人工作公司之直屬長官,向接聽電話、在場及收受信件之興農公司職員指摘前開事實,被告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打電話或親至公司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普通誹謗罪;其寄信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其一次寄發二封信之加重誹謗行為,係一行為接續對同一人之單一法益予以侵害,為接續犯;又其先後多次打電話、親至公司及一次寄信為普通及加重誹謗行為,其時間近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個加重誹謗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一次寄發二封信件加重誹謗行為,為連續犯,容有未洽;另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連續打電話及親至公司指摘之誹謗行為,但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誹謗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為公訴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程序向被害人追討,並因而造成被害人名譽受損,及精神受苦,其犯罪動機可議,惟僅散布於被害人任職公司內之不特定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犯後又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將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論及與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連續打電話及親至公司指摘之普通誹謗行為;另被告一次寄二封信之加重誹謗行為,應為接續犯,業如前述,而原審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上訴人以其目前身體狀況欠佳、經濟狀況不好、又須扶養妻小,無力繳納易科之罰金,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之刑罰並無過重,故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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