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求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聲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旗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旗簡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即附圖之方案三),面積五十八點二平方公尺,供被上訴人通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對鈞院以附圖所示A部分或B部分均不贊同,都會影響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上訴人願以每坪造價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若被上訴人不肯,則請求依照附圖方案三,以如附圖所示C部分供被上訴人通行,以維持系爭土地面臨道路土地使用之完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現場照片五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系爭房屋於上訴人購地時,即已合法存在,被上訴人不願賣房屋,若不能採B方案,則請維持原審方案(A方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就兩造所提出之通行方案為鑑測,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另依職權向高雄縣建設局調取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核發資料一份。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縣內門鄉石坑村隘寮十號,建號九二一二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因系爭房屋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間,致無法直接與土地外側之台三線道路作適宜之聯絡,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請求供其通行如附圖所示B部分,將上訴人面臨道路之土地分割為二部分,嚴重影響上訴人土地之利用,如被上訴人要通行,應利用附圖所示C部分較為合理等語。
二、按「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其目的係在調和相鄰土地利用人間利用土地時所生之衝突,故理論上除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承租人與所有權人相互間亦應併予適用。」,又「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四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現場相片二張為證,並有本院向高雄縣建設局調取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核發資料一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會同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一份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有通行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必要,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固得以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至公路,惟其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應以對於上訴人損害最小為原則,並兼顧被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效益,以使私人財產利益受限與土地經濟價值之利用取得平衡,為此參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在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位置,爰認上訴人以提供如附圖所示C部分(使用面積五十八點二平方公公尺)供被上訴人通行為適當,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提供如附圖所示A部分(使用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公尺)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之面積雖然較小,然將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臨台三線道路土地(價值較高部分)之使用,產生有截角之狀況,土地之使用較不完整,將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受到較大衝擊,因此本院認原審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甯馨~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