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榮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合計驗前淨重為零點肆柒柒公克、合計驗後淨重為零點肆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夾鏈袋壹大包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榮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驗前淨重為0.
477公克、驗後淨重0.45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夾鏈袋1大包及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或預備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被告蘇榮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榮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蘇榮偉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6日11時或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4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0年3月7日8時許,在蘇榮偉上開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後淨重0.457公克)、夾鏈袋1大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電子磅秤1個,復經採取蘇榮偉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榮偉供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及影本4張附卷可稽。並有夾鏈袋1大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電子磅秤1個扣案可證。又被告於100年3月7日14時25分許為員警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影本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20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足憑。且扣案不明晶體4包(合計驗後淨重0.45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4月12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足參。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1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查。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榮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後淨重0.4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夾鏈袋1大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電子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核與被告本件所涉犯嫌無關,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檢察官林英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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