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鴻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鴻輝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葉鴻輝於民國108年1月19日23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成功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以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等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見該路口燈號已轉為圓形黃燈,並於通過路口時號誌轉為紅燈,仍貿然行駛,適羅○云(00年
0月0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無駕駛執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成功路待轉區往北方向直行,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羅○云人車倒地,經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因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08年1月31日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羅○云之父 羅元鴻 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鴻輝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3至7、68至69頁、交訴卷第25至29、65至73頁),核與被害人羅○云之父即告訴人羅元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相卷第
8至10、68至6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病歷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數張、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1至29、37至39、66至67、70至77、79至85、52至53頁),應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自小貨車AYJ-2130號沿新竹縣○○鄉○○路外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行駛到八德路與成功路口時,當時我的車道已經由綠燈亮黃燈,我煞車不及滑行過路口,突然發現右前方有一部機車○○○區○○○路行駛,我當下往左閃避,結果與對方碰撞。我印象中我往前滑行時,到停止線前,我的車道剛好亮紅燈,我滑行超過停止線後,雙方路口都是紅燈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到路口時號誌轉黃燈,我還是開過去,到一半變紅燈,這時右前方有機車過來,我就撞上等語(見相卷第5頁及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參以當時現場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38頁),而現場固無照明,惟依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車輛及被害人機車均開啟車頭燈,且該路口機車待轉區除被害人機車外,尚有
3部機車均有開啟車頭燈(見相卷第47至48頁),難認客觀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能注意前揭規定,貿然於紅燈亮起時仍通過路口,且未及時察覺被害人機車於其右前方起駛,致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足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將其中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規定刪除,但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致死罪,並非不處罰,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被告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應適用之規定為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該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於刑法修正後,應適用者為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該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之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且修正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拘役刑,修正後適用之法律尚可選科罰金刑,又修正前可併科罰金,修正後並無併科罰金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適用之規定無可選科罰金刑,並有併科主刑者,應較為重,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未曾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為憑(見相卷第53頁),堪以認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嗣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及本院告知被告該罪名(見交訴卷第25頁),本院自得依該罪名論處,附此敘明。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㈢被告於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留在事故現場等候而自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57頁),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
照,難認其具備充足道路交通法規知識及安全駕駛技能,竟貿然駕車上路,且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枉顧用路人之安全,於通過路口時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最終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而被告與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見交訴卷第18頁),被告卻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所為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亦無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紙為證(見相卷第52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旗幟會場施工,平均月入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3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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