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玠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玠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玠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及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計算式:6月+3月=9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22日21時採尿│107年1月17日15時51分│107年2月12日15時19分│││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許│某時許│某時許│├────┼───────────┼───────────┼───────────┤│偵查(自│新竹地檢│新竹地檢│新竹地檢││訴)機關│107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42、│107年度毒偵字第742、││年度案號││900、1145號│900、1145號│├─┬──┼───────────┼───────────┼───────────┤│最│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竹北簡字第703號│107年度竹簡字第940號│107年度竹簡字第940號││實├──┼───────────┼───────────┼───────────┤│審│判決│107年12月24日│107年10月31日│107年10月31日│││日期││││├─┼──┼───────────┼───────────┼───────────┤│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竹北簡字第703號│107年度竹簡字第940號│107年度竹簡字第940號││決├──┼───────────┼───────────┼───────────┤││判決│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29日│108年1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號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新竹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759號(已執畢)。│└────┴───────────────────────────────────┘┌────┬───────────┬───────────┬───────────┐│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15日11時39分│106年3月12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新竹地檢│新竹地檢│││訴)機關│107年度毒偵字第742、│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年度案號│900、1145號│號││├─┬──┼───────────┼───────────┼───────────┤│最│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竹簡字第940號│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39號│││實├──┼───────────┼───────────┼───────────┤│審│判決│107年10月31日│107年4月22日││││日期││││├─┼──┼───────────┼───────────┼───────────┤│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竹簡字第940號│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39號│││決├──┼───────────┼───────────┼───────────┤││判決│108年1月29日│108年5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號案件業經本│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5│3193號。││││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新竹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759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