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貴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温貴民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頭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温貴民(起訴書誤載為「溫」貴民,應予更正,下同)明知新竹縣○○鄉○○村○○○道竹東事業區第140國有林班地(非保安林)內(GPS定位座標位置X:279343,Y:0000
000)之臺灣 肖楠 樹材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物,竟與 謝志明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上午5時30分許,由温貴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第140國有林班地內,使用將背帶以鐵鎚、鐵釘固定於木頭之方式,共同搬運並竊取已鋸成塊之臺灣肖楠樹材4塊(重量合計240公斤,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得手。嗣温貴民、謝志明騎乘上開機車將臺灣肖楠樹材載運下山時,於水田林道入口處經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臺灣肖楠樹材4塊、車牌號碼000-0000號、N38-08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木槌1支、鐵釘1盒、鋸子1把及頭燈1個。再經温貴民與謝志明引導員警與新竹林管處人員至上揭第140國有林班地,查獲其餘臺灣肖楠樹材10塊(重量合計255公斤,已發還新竹林管處)。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告訴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温貴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1至17、68至69頁、原訴字卷第121、129頁),核與證人謝志明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偵字卷第7至10、71頁)、證人即新竹林管處護管員 蘇柏羽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8至1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字卷第21至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24至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31頁)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0張(偵字卷第47至54頁、偵他字卷第11頁)、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偵他字卷第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他字卷第5頁)、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偵他字卷第6頁)、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偵他字卷第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 佐賴士鈞 107年4月12日職務報告(偵字卷第20頁)、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偵他字卷第4頁)、新竹林管處林政案件贓木各案列管表(偵他字卷第9至1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
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參(原訴字卷第12、13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
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搬運森林主產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人已於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為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
1項第4款、第6款(原訴字卷第121頁),附此敘明。本件被告雖兼具該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加重情形,惟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均僅成立1罪。又上開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被告與共犯謝志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
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上開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業已全數發還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有贓物保管明細表在卷可參(偵他字卷第4頁),暨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5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原訴字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
㈣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森林法所規定併科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經查,被告共同竊得之臺灣肖楠樹材共4塊,經新竹林管處查定之山價為新臺幣191,696.9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原訴字卷第30至36、51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經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頭燈
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甚詳(原訴字卷第122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共同竊得之臺灣肖楠樹材4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保管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偵他字卷第4頁、偵字卷第31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扣案之N38-08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木槌1支、鐵釘1
盒、鋸子1把雖於案發現場查獲,係共犯謝志明所有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陳明甚詳(偵字卷第16頁、原訴字卷第122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為共犯謝志明所有、供其犯加重竊盜貴重木犯行所用之物,應於共犯謝志明所犯案件中諭知沒收,爰不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