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信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信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其犯罪所生實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洗潔精1瓶,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13號被告曾信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4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 黃昱志 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住處旁,見黃昱志所有洗潔精1瓶(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內)置放在上開住處外,無人在旁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洗潔精1瓶得手後欲駕車離去。嗣因黃昱志當場發現曾信達行竊過程,旋即將黃昱志當場逮捕,報請警方到場處理,扣得洗潔精1瓶(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昱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復故意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等情,請依法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