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偉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黃偉修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張慧馨 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3號被告黃偉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修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巷○號住處內飲食含有酒精之薑母鴨料理,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之情況下,原應注意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號下方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復華街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亦應注意減速接近路口,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該路口,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其竟疏未注意而在未減速接進路口之情況下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由張慧馨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復華街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該路口,因未注意其行向係閃光紅燈號誌,所駕駛機車應減速接近路口,並先停止於路口前,讓黃偉修所駕駛之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貿然通過該路口。二車遂於路口內發生碰撞,造成張慧馨受有創傷性右側額葉及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出血、右側股骨轉子間閉鎖性及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幹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側外踝開放性骨折、右側第1蹠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黃偉修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慧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慧馨指訴之車禍發生經過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被告呼氣酒精測試紀錄單、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故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