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成
林宸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5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水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宸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水成與林宸輝為 湯家碩 某姓名不詳友人之朋友。緣警方於民國107年7月25日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000○里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該車內查獲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湯家碩遂撥打電話聯繫其姓名不詳之友人、黃水成及林宸輝前往現場。
黃水成與林宸輝到場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水成明知 李怡茹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意,於同日3時55分47秒許,以肢體推擠李怡茹,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嗣其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帶至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下稱建民派出所)時,黃水成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4時21分許,在建民派出所內接續以「挖操」、「媽的」等語辱罵在該所內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㈡林宸輝同年月日4時3分許,明知員警正依法執行公務,竟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屏東縣○○鎮○○路段2.6公里處,對在場員警叫囂並跳上湯家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妨害警方依法執行採驗蒐證之公務。又於同日4時5分許,明知 陳海涵 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垃圾」、「媽的」等語辱罵員警陳海涵(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水成及林宸輝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陳海涵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08年6月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員警密錄器截圖共7張及採證照片共17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水成、林宸輝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黃水成、林宸輝分別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先後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均侵害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僅分別論以一罪。被告黃水成、林宸輝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黃水成、林宸輝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竟以肢體推擠、拉扯員警及跳上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以妨害員警採驗蒐證,更以前開穢語辱罵員警,蔑視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黃水成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宸輝雖曾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黃水成無前科紀錄,被告林宸輝前有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憑;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被告黃水成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果行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林宸輝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殯葬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黃水成、林宸輝所犯上開2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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