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建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童建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所載「 張振富 受有頸部及左肩挫拉傷、左前胸及右前臂挫拉傷等傷害…」應補充為「張振富受有『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頸部及左肩挫拉傷、左前胸及右前臂挫拉傷等傷害…」,第15至16行所載「林 碧霞 則受有頸部挫拉傷併前胸及右頸挫擦傷、頸部挫傷併頸部揮鞭症候群等傷害…」應補充為「 林碧霞 則受有『頸部擦挫傷、髖部擦挫傷、胸部鈍挫傷、』頸部挫拉傷併前胸及右頸挫擦傷、頸部挫傷併頸部揮鞭症候群等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李明惠 於警詢中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童建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童建凱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
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童建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振富、 羅翊瑋 、林碧霞、 劉逸升 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偵卷第38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張振富、羅翊瑋、林碧霞、劉逸升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4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被告已坦認犯行,惟因被告在監執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及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31號被告童建凱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
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建凱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02.6處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跨越車道線欲變換至中線車道,適有同方向之李明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內側車道行駛,童建凱為閃避李明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向右偏移,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外側護欄後失控彈至於內側車道而撞擊李明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李明惠未受傷),適有同向右後方由張振富所駕駛並搭載羅翊瑋、林碧霞及劉逸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線車道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碰撞童建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張振富受有頸部及左肩挫拉傷、左前胸及右前臂挫拉傷等傷害;林碧霞則受有頸部挫拉傷併前胸及右頸挫擦傷、頸部挫傷併頸部揮鞭症候群等傷害;羅翊瑋則受有胸部鈍挫傷、右耳撕裂傷併軟骨外露3公分、四肢擦挫傷、右側第7、8、9肋骨軟骨骨裂併前胸鈍傷等傷害;劉逸升則受有頭部挫傷、眩暈、頸部挫傷、併揮鞭症候群及前胸挫傷等傷害。童建凱於肇事後隨即停車,且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振富、羅翊瑋、林碧霞及劉逸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童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告訴人張振富、羅翊瑋、林│證明告訴人張振富、羅翊瑋│││碧霞及劉逸升於警詢及偵查│、林碧霞及劉逸升因上開車│││中之指述。│禍受有傷害之事實。│├──┼────────────┼────────────┤│(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1、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段、路況、肇事車輛之│││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等情形之事實。│││片及車損照片13張。│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自首之事實。│├──┼────────────┼────────────┤│(四)│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宏仁 診│證明告訴人張振富、羅翊瑋│││所及大眾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林碧霞及劉逸升受有前開│││共7張。│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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