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侑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侑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第1款、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按前揭「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嗣經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而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意旨,該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從而,是否依該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以及是否已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事,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
7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
3年,於106年8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又受刑人另於:①緩刑期前之
105年11月9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緩刑期內之108年5月7日確定;復於:②緩刑期內之106年12月9日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0月23日確定;③緩刑期內之107年4月18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9月26日確定;④緩刑期內之107年5月1日復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9月26日確定,上開等情,有前揭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本案,其罪責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予以緩刑處遇,無非係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故冀其經該次偵審程序後,能有所警惕並改過遷善;然受刑人先於緩刑期前違犯①之施用毒品罪,後於緩刑期內更迭違犯上開②、③、④之施用毒品罪;雖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本案與上開①、②、③、④各案間罪質固然迥異,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故意犯他罪」,尚不以相同罪名、罪質為限,倘後案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節,已顯示原為讓受刑人自我約束而宣告之緩刑,並不足以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無法達到相等於刑之執行之矯正效果,亦即已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時,應將緩刑之宣告撤銷,而執行原宣告之刑;衡諸本件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前已曾涉犯①案,且受刑人歷經該次偵、審程序,應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對社會秩序亦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及判斷力,並產生精神錯亂、思想障礙、情緒不穩、易怒、多疑、幻覺、妄想、睡眠障礙等症狀,長期使用可能導致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嗜眠症,甚至可能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猶未能徹底遠離毒害,於緩刑期內相隔數月不等之期間,接連再犯②、③、④等案,顯見其所為已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偶發犯行,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且缺乏自身反省能力,亦無遵守法規範之態度,其自我約制能力顯然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前揭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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