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0、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洺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永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105巷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虹毓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及機車大鎖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因 黃虹毓於同日8時5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永洺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8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人行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廖偉廷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張,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廖偉廷同日11時4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7年
8月11日11時18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發現張永洺,乃予以盤查,因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張(業已發還)。
(三)張永洺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凌晨2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人行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羅文澤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
1個(內有肯德基公司制服1套、錢包1個【錢包內有現金約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駕照1張、汽車機車丙級證照1張等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羅文澤 於107年8月14日14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為警查獲。羅文澤復於107年8月16日2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旁之盆景木箱中尋獲前揭背包1個。
(四)案經黃虹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廖偉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永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虹毓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 潘雅丞 於107年8月26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及現場照片3幀。
(三)告訴人廖偉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 沈鴻文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Google地圖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查獲及扣案物照片2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四)被害人羅文澤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員 鄭襄頤 於107年10月
2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現場位置地圖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被告照片2幀及現場照片10幀。
(五)訊據被告張永洺固不否認確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前揭機車置物箱內物品等情,惟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辯稱:我只有拿2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我自己有工作,雖然看到他車箱內有錢,但是我並沒有拿;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辯稱:皮夾裡面大約有400元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廖偉廷及被害人羅文澤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而告訴人廖偉廷及被害人羅文澤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其已無刻意擴大被竊取款項之數額及遭竊物品而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況且,告訴人廖偉廷及被害人羅文澤均係遭竊當日旋即發現放置於其機車車頭置物箱內之物品遭人竊取等情,亦為告訴人廖偉廷及被害人羅文澤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以告訴人廖偉廷及被害人羅文澤即時清點遭被告所竊取款項數額及遭竊物品之結果當屬實情而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張永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既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揭3次竊盜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
1月29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2月25日確定,並於10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見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不諱,惟並未賠償告訴人黃虹毓、廖偉廷及被害人羅文澤, 暨衡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張永洺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時係竊得安全帽1頂及機車大鎖1個、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所竊得現金400元,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時所竊得錢包1個、現金500元及肯德基公司制服1套等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又被告所竊得前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張、背包1個,分屬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
(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時之犯罪所得,惟前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張及背包1個等均已尋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廖偉廷及被害人羅文澤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予各被害人等,揆諸前開規定,爰均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羅文澤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駕照1張、汽車機車丙級證照1張等物雖亦均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顯示已遭被告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考量證件可重新申請補發、提款卡亦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且衡諸常情被害人在遭竊上揭係供日常生活所使用之證件及卡片等物後亦多會儘速申請補發,是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張永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及機車大鎖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張永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張永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及肯德基公司制服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