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275號上訴人 林松海
林松村 林松河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林成祖 . 林秀俊 . 林三合 . 林海籌 . 林春記 等
五公業法定代理人 林豐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彼等係被上訴人之第20世派下員,屬第12世林秀俊所傳二房林海籌之派下,惟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5年來製作派下員名冊及派下系統表,漏列第19世派下員 林素琴 。又林素琴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3年2月2日由 林天 送(即被上訴人之第18世派下員)收養, 林天送 於67年2月2日死亡後,由林素琴繼續奉祀祖先。上訴人係林素琴招贅所生之子,於林素琴死亡後,即由上訴人接續奉祀,故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被上訴人之派下權。然經請求被上訴人補列派下員名冊予以承認,未獲置理。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抗辯。惟其在原審言詞辯論時就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彼等係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惟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名冊未將上訴人列入,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補列,然被上訴人迄未將上訴人列入其派下員名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7頁)。查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系統表,確未將上訴人列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派下權存在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即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實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彼等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原審卷第55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彼等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